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29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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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297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貳拾捌
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95年4月13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
路第二信用合作社前,以假名「 吳沛郁 」而藉故與原告搭訕
,嗣並以下列事由分別向原告取得款項:
⒈於95年4月14日,被告以其女兒 夏詠婷 現就讀於和春技術學
院,亟需籌措膳宿費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萬8千元(
以下簡稱:原告主張事實①)。
⒉於95年4月19日,被告再以其女兒急需繳納學費為由,向原
告詐得借款新臺幣5萬元,被告於取得該款項後,為取信於
原告,嗣並寄送偽造之和春技術學院繳費證明單予原告(以
下簡稱:原告主張事實②)。
⒊被告復謊稱因欲投標屏東地方法院法拍土地,亟需現款作為
投標金用途,而分別於95年5月18日以借款為由向原告詐得
新臺幣10萬元、於同年6月15日詐得新臺幣4萬元、美金1
千元(美金1千元部分經折算後,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簡
稱:原告主張事實③)。
⒋被告再以謊稱需投標屏東地院法拍土地為由,先於95年7月
3日向原告詐取新臺幣6萬元,嗣於95年7月4日持原告所
交付開設於臺灣郵政左營郵局帳戶存摺(帳戶號碼:000000
0號)及印章,逕自領取原告該帳戶內存款新臺幣5萬元(
以下簡稱:原告主張事實④)。
⒌被告於95年7月15日、7月22日再度持上揭原告郵局帳戶存
摺、印章逕自提領新臺幣8千元、3千元(以下簡稱:原告
主張事實⑤)。
⒍被告於95年7月22日以需支付其女兒考試期間之零用金為由
,另向原告詐得新臺幣1千元(以下簡稱:原告主張事實⑥
)。
㈡、綜上,被告自原告處取得款項共計新臺幣36萬元(其中美金
1千元部分經折算後,以新臺幣3萬元計算),而被告業已
先行返還新臺幣1萬5千元,故尚積欠新臺幣34萬5千元迄
未返還,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以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鈞院擇一判決被告返還前揭款項。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起公訴進行訴追,並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5257號刑事判
決,而伊固確如原告起訴主張事實②、③所載內容、向原告
取得共計新臺幣22萬元款項,至於伊是否尚有取得前揭刑事
判決認定有罪部分以外之其餘款項金額,伊則不復記憶。又
伊當時係受原告委託後始持原告之郵局存摺、印章代為領取
款項,並無盜領存款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分別交付被告前揭款項,被告
應依侵權行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返還該等款項之事實,
雖據提出本院96年度訴字第5257號刑事判決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3頁),惟為被告部分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
,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原告自應就被告是否業有消費借貸、
侵權行為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告前因涉嫌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連續詐欺等罪嫌,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以96年度偵緝字第2310、2311、2312
、2313、2314、2315、22397號案件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嗣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訴字第5257號刑事案件審理終結,
並就被告所涉關於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事實②、③等事實,認
定構成連續詐欺之犯行,而關於原告起訴主張事實①、④、
⑤部分,則為無罪諭知等情,有卷附刑事案件影印卷宗可稽
,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主張事實①部分:
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對於原告主張事實①部分,固辯稱:不復
記憶是否曾收受該等款項,惟參以被告於前揭刑事案卷偵查
程序中則自承:我的確於95年4月14日以要帶孩子為由,向
原告借款1萬8千元等語(見96年度偵緝字第2310、2311、
2312、2313、2314、2315號偵查卷96年7月30日訊問筆錄
),顯見被告確曾收受該等款項,因之,審之被告前揭陳述
內容,雖未能證明被告是否確有詐害行為存在,惟兩造間就
此該等款項應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且未有清償期之
約定一節,則可認定,從而,被告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後迄今既仍未返還該筆1萬8千元之借款,則原告依據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前揭款項,自屬有據。
㈢、原告起訴主張事實②、③部分:
被告對於本件原告主張事實②、③所載,其分別於95年4月
19日、5月18日、6月15日向原告詐得共計新臺幣22萬元之事
實,並不爭執,且依前揭刑事判決書所揭內容可知,該等詐
害行為事實復有刑事案卷附被告偽造之和春技術學院94學年
度第2學期學雜費繳納證明單、和春技術學院回函、被告親
筆書寫之留言字條以及證人即原告友人 張偉 證述可佐,自可
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上揭詐害行為所造成原告
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負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㈣、原告起訴主張事實④、⑤部分:
此部分事實固均為被告所否認,並均辯稱:不記得是否曾向
原告借得該等款項。惟:
⒈首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7月3日以謊稱需投標屏東地
院法拍土地為由向原告詐取新臺幣6萬元部分,參以前揭刑
事審理程序中,就是否確有該筆6萬元款項交付一節進行審
理時,原告以證人身份當庭陳述:「95年7月3日的6萬元
不是我拿給乙○○的,是向別人借來的,我領出來是要還給
一個姓姚的人,那個人已經往生了」等語(參見本院卷附前
揭刑事判決書記載),顯與原告於本件起訴主張業已交付6
萬元款項予被告之事實,有所出入,此外,經本院闡明後,
原告復未能舉證確有交付該筆6萬元款項予被告之事實,則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新
臺幣6萬元,自屬無據。
⒉其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7月4日持原告所交付開設於
臺灣郵政左營郵局帳戶存摺(帳戶號碼:0000000號)及印
章,逕自領取原告該帳戶內存款新臺幣5萬元,以及嗣後分
別於同年7月15日、7月22日再度持上揭原告郵局帳戶存摺
、印章分別提領新臺幣8千元、3千元一節,此部分雖經被
告否認,然參以被告於96年度偵緝字第2310、2311、2312、
2313、2314、2315號偵查卷96年7月30日訊問筆錄中則自承
:原告的確有將其左營郵局的存摺、印章交付給我,叫我幫
他提領5或6萬元,而95年7月15日及7月22日提領的款項
都是原告叫我提領的等語(見本院卷附前揭偵查期日筆錄)
,核與原告主張被告確有持原告所有之左營郵局存摺、印章
分別於上開日期提領5萬元、8千元以及3千元之情節,大
致相符,是以,被告既未能證明業已將該等提領之款項清償
或交還予原告之事實,且就原告主張被告係基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而取得該等款項一節,復未到庭爭執,則原告主張
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返還,應屬可採
。
㈤、關於原告起訴主張事實⑥部分:
至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7月22日以需支付其女兒考試期間之
零用金為由,另向原告詐得新臺幣1千元部分,除為被告所
否認外,原告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確有該等款項交付
行為存在,是以,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款項,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起訴主張事實②、③部分,
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原告共計新臺幣22萬元,就原告起
訴主張事實①、④(指其中關於被告於95年7月4日持原告
左營郵局存摺、印章提領新臺幣5萬元部分)、⑤部分,應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共計新臺幣7萬9千元,均
屬可採;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既自承被告嗣後業已清償新臺
幣1萬5千元之事實,則於扣除此等還款金額後,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新臺幣28萬4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
年5月22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