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1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9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林語荷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
台幣陸萬貳仟柒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零陸元,及其中新台幣
肆萬陸仟貳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林語荷負擔新台幣柒佰元
,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語荷分於民國93年7月26日、95年8月
1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為:0000-0000-0000
-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
息19.7%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98年2月9日
,此後即未再如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原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62,761元及利息3,117元
,共計65,878元未清償。被告林語荷又於89年10月16日與原
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邀被告 鍾嘉韋 為附卡使用人及連
帶保證人(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附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就使用信用卡所使之債務負全部給付
之責,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
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二
人僅繳款至98年2月9日,此後即未再如期繳款,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尚有本金46,209元及利息
2,297元,共計48,506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信用卡消費及借貸系爭款項,尚有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且其清償期依約已視為
到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
明細查報表等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並向原告借貸上開
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且
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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