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7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7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755號原告 張顥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私立立人文理短期補習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柒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裁判費之徵收,依訴訟係因財產或非因財產權起訴,分別定徵收標準。其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比例累退制計算徵收之,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定額制徵收之,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自明。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9
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3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例如於報紙登載道歉啟事,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0萬元部分,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3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登報道歉部分,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870元(計算式:13870+3000=16870),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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