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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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自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自字第3號自訴人 吳葉美媛
廖年靖 共同自訴代理人 呂文正 律師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書狀補正記載被告「 程妙瑜 」之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就被告「程妙瑜」部分,自訴人僅在刑事自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程妙瑜」之姓名,而未就被告性別、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詳為記載,由自訴狀意旨亦僅能得知此人係擔任長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泓公司)於民國107年6月28日召開107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人員之人,無從推認「程妙瑜」是否為長泓公司之員工或當時股東,本院仍無法得知本件被訴之被告「程妙瑜」之真實身分,無從確認辨別本件被訴之被告為何人,不足以避免與同姓名之第三人相混,致本院無從特定審判對象究竟為何,其提起自訴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欠缺,惟情形尚屬可補正,是揆諸上開規定,爰定相當期間命自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李昇蓉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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