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小上字第162號上訴人 林偉康 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長 瀨耕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08年9月17日108年度北小字第32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2項部分,應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2項之規定,言詞辯論通知書之送達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10日為就審期間,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時起訴錯誤之人,致原審法院通知上訴人延誤,上訴人未能於言詞辯論期日為充分主張;上訴人自本件事故發生後至應訴前均未收受被上訴人通知關於修護車輛理賠事宜,且被上訴人所提修護估價單項目應非全部由上訴人賠償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
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臺聲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按小額程序就審期間,至少應有5日,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審民國108年9月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於108年8月8日以寄存於送達上訴人戶籍地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之方式為送達,有上訴人戶籍謄本(原審卷第97頁)、本院送達證書(原審卷第103頁)為憑,參以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上所載地址核與原審系爭通知書送達地址相同,堪認原審就系爭通知書之寄存送達已於108年8月18日發生效力,加計5日就審期間為108年8月23日,原審以系爭通知書定言詞辯論期日為108年9月4日,核無違誤。況上訴人已於
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應訴,並已表示無其他主張及舉證而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等情,有108年9月4日原審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115-118頁)為憑。上訴人主張原審所為系爭通知書之送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2項規定,致上訴人未能於言詞辯論期日為充分主張云云,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所執其餘上訴理由無非係爭執原審認定修車費用過高
,係屬就原審所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摘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事實,亦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核與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有別,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
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蕭涵勻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