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晏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晏綸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07年7月31日經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107年9月7日起,依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付款方式,給付被害人 張良任 8萬元,並於107年8月29日判決確定。
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詎自108年8月起,即未按期償還被害人,距判決所示履行期間有相當差距,且業給付之金額與應給付之金額顯有落差,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到場說明,亦未到場,復經被害人表示希望撤銷原緩刑宣告,足認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看任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亦即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劉晏綸前因詐欺案件,於107年7月31日經本院107年
度審簡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給付被害人張良任8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7年9月7日起,按月于每月7日前給付被害人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07年8月29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考,已堪予認定。
㈡查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已分別於107年10月8日、107年
11月7日、107年12月7日、108年1月7日、108年4月3日、108年5月7日、108年6月10日、108年8月7日各匯款5,000元至被害人之帳戶,另於108年3月7日匯款1萬元至被害人之帳戶,而業賠償被害人5萬元,有受刑人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27至43頁),而於108年8月7日後受刑人固有數月未能按期給付和解金,然於109年1月7日已匯款3萬元至被害人之帳戶,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徵(參本院卷第25頁),是受刑人現已完全賠償被害人8萬元。參以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受刑人當時尚未清償之部分僅有3萬元,且之前均有固定按期給付賠償金,可認受刑人應非屬故意不履行,受刑人雖有因個人因素以致延遲給付被害人賠償金之情事,然被害人現已受全額之賠償,足徵受刑人違反上開應遵守之事項情節尚非重大,堪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並非未達預期效果,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已因其違反前揭負擔,有何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