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428號再抗告人 簡瑞哲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7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再抗告人簡瑞哲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7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而其中編號3至5所示之罪,前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據以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第一審經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酌情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7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並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且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尚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原裁定依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總體情狀,說明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違背,亦無裁量職權濫用之情形,另敘明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裁量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依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僅泛稱其已有悔悟之心,亦須負擔家計,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期能早日復歸社會等語,而於原裁定如何不當並無一語涉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