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上訴人 連嘉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10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連嘉榮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屬允當,而予維持。所處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僅陳述上訴人之家庭狀況,及其主觀之期待,單純就量刑為爭執,請求撤銷。核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漫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重新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