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國家安全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炳忠選任辯護人郭吉助律師
徐履冰律師被告 林明正 選任辯護人 魏憶龍 律師
何謹言 律師 李恬野 律師被告 侯漢廷 選任辯護人 羅愛玲 律師
文聞律師 彭若晴 律師被告 王進步 選任辯護人 王明偉 律師
洪榮彬 律師 陳麗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747、13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炳忠、林明正、侯漢廷、王進步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即108年12月19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1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王炳忠、林明正、侯漢廷、王進步(下稱被告4人)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復於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衡酌全案情節,及對被告4人之人身自由侵害最小手段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情,認為確保本案將來之審判,甚至日後執行之需,有對被告4人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於107年7月27日起為被告4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4人固均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資料存卷可參,足認被告4人涉犯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
1第1項之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罪嫌,嫌疑重大。
(二)衡諸被告王炳忠、侯漢廷自100年1月1日起至其等前因本案遭限制出境、出海為止,有至少40次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林明正自100年1月1日起至其前因本案遭限制出境、出海為止,有30次之入出境紀錄、被告王進步自100年
1月1日起至其前因本案遭限制出境、出海為止,有5次之入出境紀錄,且大部分均係前往大陸地區,此有被告4人之入出境紀錄存卷可參。另被告王炳忠、侯漢廷、林明正於本案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認識大陸地區官員,並有聯繫或見面,且其等3人有在大陸地區發展事業之想法等語,可見其等非但與大陸地區官員熟識,亦有在大陸地區發展事業之計畫,又被告王進步為被告王炳忠之父,自被告王炳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被告王炳忠與王進步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王進步非但知悉被告王炳忠所結識之大陸地區官員,亦對於被告王炳忠與大陸地區官員之互動情形知之甚詳,且被告2人至大陸地區旅遊時,亦有大陸地區官員相陪,又本案被告王進步不時為被告王炳忠處理資金往來,足徵被告4人於海外均有建立相當之經濟與社會網絡關係之能力,倘若被告4人不願配合到庭接受審判,即有逃匿出境並在海外生活而滯留不歸之高度可能性,兼衡被告4人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機構發展組織、被告4人之涉案程度、所涉犯法條為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之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依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審酌之,偵查、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之人,縱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被告4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另依比例原則權衡,對被告4人限制出境、出海,固使被告4人出入國境權益受有影響,然此與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手段,已屬對居住或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並未逾越必要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被告4人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於上開刑事訴訟法增訂有關限制出境、出海規定生效施行後,重為裁定被告4人自109年1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解怡蕙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