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9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來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108年度簡字第20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38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來全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來全與 陳志明 因故發生糾紛,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4月25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內,以腳踢、踹陳志明胸部及背部,並持安全帽毆打陳志明頭部,致陳志明受有左後枕痛、左前胸挫傷痛、左胸第五、第七肋骨骨折、左後下背部挫傷7.0×3.0公分、右前臂多處挫傷等傷害,嗣經陳志明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來全均無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陳不諱(詳見偵字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第25頁及反面,本院簡上字卷第58至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明於警詢中證述情節(詳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字卷第9至10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字卷第17頁及反面)存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1,000銀元即新臺幣《下同》3萬元),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數次以腳踢、踹及以手持安全帽傷害告訴人陳志明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及證據之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告訴人陳志明傷勢部分之記載,將「右前臂多處挫傷」誤繕為「右錢臂多處挫傷」,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證據部分之記載,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誤繕為「臺北市力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原審判決未將上開誤繕部分更正而逕予引用,尚有未洽,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1頁)存卷可佐,且被告本欲按照和解書所載內容給付3,000元給告訴人,惟因告訴人嗣後反悔不願接受,被告方未能按照和解書所載之條件賠償告訴人等情,此經被告及告訴人為一致之陳述(詳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9至60頁、第84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其量刑基礎既已改變,原審之量刑即難以維持,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因告訴人嗣後反悔不願接受和解條件方未能賠償其損失,詳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上訴後,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解怡蕙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