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185號
原 告 鄭宇 呈
被 告 鍾炎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透過訴外人林媽媽房屋房仲人員向被告承租位
於臺南市○區○○路○段○○○巷○○○○號5至6樓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租賃期間自民國107年3月15日起至108年3
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簽約當時
被告已收受擔保金即押金2萬元。嗣租期屆滿,原告於10
7年8月14日向上開房仲人員歸還鑰匙,並點交系爭房屋
,詎被告卻拒不返還前揭押金,爰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擔保金(押金)由租賃雙方約定為2個月租金,金額為
20000元整……。承租人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給付出
租人。前項擔保金(押金),除有第11條第3項、第12
條第4項及第16條第2項之情形外,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
或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交還房屋時返還之」、「本契約於
期限屆滿前,租賃雙方……不得終止租約。一方逕行終止租
約者,應賠償他方2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前項承租人應賠
償之違約金得由第4條擔保金(押金)中扣抵。租期屆滿前
,終止租約者,出租人已預收之租金應返還予承租人」、「
承租人未依……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
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1
倍(未足1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
前項金額及承租人未繳清之相關費用,出租人得由第4條之
擔保金(押金)中扣抵」、「遺留物處理所需費用,由擔保
金(押金)先行扣抵,如有不足,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給
付不足之費用」,系爭租約第4條、第11條、第12條第
3項及第4項、第16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次按「押租
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
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
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
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
號判例意旨可知參照)。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
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復有明定。
㈡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
復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為證(見本院臺南簡
易庭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760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
第11頁至第17頁),自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
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小額)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按同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