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曾威龍 律師被告乙○○
同昌 建築無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上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參佰捌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8,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17,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被告同昌建築無限公司(下稱同昌公司)僱用之車輛系營建機械司機,為從事車輛系營建機械操作業務之人,自負有特別注意義務,於操作車輛系營建機械破碎機時應注意不得傷及他人身體,在所有人員已遠離機械後始得起動破碎機,並應注意除有採取安全措施外,應禁止人員進入其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且應注意破碎機力量強勁,不得使破碎機使用於供破碎以外之用途。於民國92年10月4日下午2時許,原告在宜蘭市○○路○段○○○巷○○號附近之工地從事CAT320B三號挖土機焊接挖斗修理作業時,適現場SK200-5型挖土機之挖斗十字型護板螺絲斷裂壞掉,致使挖斗分離扭曲變形,經被告同昌公司之人員 林根明 及被告乙○○自行修理無效,嗣再三請求原告查看,並將SK200-5型挖土機駛至原告附近,並用破碎機將上開挖土機分離扭曲變形之挖斗壓制固定,其後原告上前將挖斗十字型護板托起查看時,被告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原告站立於前開挖土機挖斗及破碎機鑽頭旁時,開動破碎機作用,致使破碎機鑽頭移動擊中十字型護板,十字型護板再輾擊原告雙手,致原告受有左手輾傷併第二掌骨開放性骨折、右側尺骨尖突骨折、左手第一掌指關節脫臼,經治療後,原告左手拇指食指遺存明顯運動障礙、功能喪失,左前臂肌肉萎縮、肌力喪失,因而領有肢障之殘障手冊。則以該破碎機掌控於被告乙○○手中,該破碎機前端破碎桿鑽頭移動之力道多寡或進行速度,全然由被告乙○○操作,原告無從置啄,是以其操作本應注意安全,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乙○○操作破碎機前端破碎桿鑽頭傷及原告成殘,自應負過失責任。而被告乙○○為被告同昌公司僱用從事車輛系營建機械操作業務之司機,自應注意並執行上揭事項,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使原告受有上揭傷害,原告之傷害既因被告乙○○不當操作破碎機所致,則被告乙○○之過失與原告之傷害間有相果之因果關係,而被告乙○○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並經確定在案,故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計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97,419元、看護費用97,800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722,686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1,417,905元等語。至被告雖抗辯被告乙○○係聽從原告指示,並無過失,而被告乙○○駕駛破碎機協助原告修理機械,縱認有過失,亦非屬執行職務之範圍,被告同昌公司不應連帶負責,且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中有健保給付之部分,不得再為請求,且無看護之必要,所請求之看護費用亦嫌過高,而原告雖有第12等級殘廢之傷害,但原告並非無法工作,應無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而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云云,然被告乙○○為車輛系營建機械之司機,對於營建車輛機械之操作自應注意不得使車輛系營建機械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被告乙○○既受僱於同昌公司擔任車輛系營建機械破碎機之司機,自有注意操作之義務,其竟違反其義務而接受原告之指示操作破碎機,以該機桿頭抵挖土機之挖斗哨子,明顯違反該機械之正常用途,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不能謂無過失之責。又本件事故發生在被告同昌公司工地內,被告乙○○駕駛破碎機係為協助修理被告同昌公司之機械,故被告乙○○之行為均是為被告同昌公司執行相關職務與為公司利益而作,被告乙○○既為被告同昌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同昌公司難辭僱用人之連帶責任。至醫療費用之支出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但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存在,是以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包含健保給付在內總計97,419元之醫療費用。原告經歷2次手術,由配偶看護,自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原告前後住院21天,且原告出院後返家,因兩手均骨折分別以石膏及固定板固定,造成生活不便,依診斷書所示至少休養3個月,故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自屬合理。又原告因本件事故致肢障,有終身殘廢之情,亦無法從事粗重工作,為第12等級之殘廢,喪失勞動能力達30.76%,自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因被告乙○○之過失,致原告身受重傷,仍無法復原,留有肢障傷害,造成日常生活不便及精神、肉體痛苦折難一事,有終生殘廢之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理由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17,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乙○○受僱於被告同昌公司駕駛破碎機,雖有於92年10月4日,原告修理、組裝林根明怪手的十字型護板時,由被告乙○○駕駛破碎機撐住挖斗哨子處以固定機身,由於原告在組合時尚差些許距離,被告乙○○駕駛破碎機靠近,致擊中十字型護板,造成原告手臂之傷害,然原告修理挖土機本應自行修理,卻要求被告協助,被告亦為允諾,且所有協助行為均係聽從原告之指示而為,被告顯不符合前揭過失之要件,矧就修理挖土機而言,原告始為專業人士,究應如何修理,亦僅有其知悉,衡情被告自不可能隨意移動機具,當均係聽從原告指示,故被告乙○○自無過失之可言。且本案破碎機之使用係由原告所指示,其目的只在抵住挖土機之挖斗哨子,並非為正常之營業使用,應無所謂需在半徑均無人之情形下使用之限制,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
6條之規定雖有限制,然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立法意旨乃在規範雇主不得為某些作為以保護勞工,於本案並無適用餘地,原告誤引本條規定而逕認被告有過失,洵屬不當。
又本件被告乙○○於事發當時係在協助原告修復挖土機,此並非被告乙○○原應執行之職務,自無令被告同昌連帶負責之餘地。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亦無理由。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健保已負擔之部分,於法即有未合。就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僅為左手受傷並非無法行動,其是否有必要看護亦值商榷,惟其卻請求2個月又21日之看護費用,同亦不應准許,縱為真正,原告每日請求之看護費用仍屬過高。就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雖以勞工保險殘廢第12等級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不過原告於受傷後並非毫無工作,其仍會與其子一起修理挖土機,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就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本件被告乙○○縱有過失亦屬輕微,原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同屬過高。且按本件被告即便有過失,惟被告案發時操作破碎機均是依原告指示而行,原告對損害之發生實有重大過失,準此,亦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甲○○為承敬企業社負責人,從事挖土機修理業務,被告乙○○則任職於另一被告同昌建築無限公司,於92年10月4日,因同昌建築無限公司承攬代辦公路總局宜蘭站至濁水溪橋北端鐵路高架工程,在宜蘭市○○路○段○○○巷○○號附近工地之兩台挖土機故障,其中一台為被告乙○○所駕駛的SK200-5型挖土機挖斗部分故障,另一台為林根明所駕駛的挖土機十字型護板脫落,原告於當日下午2時30分左右至工地修理挖土機。
(二)原告於修理、組裝林根明怪手的十字型護板時,由被告乙○○駕駛破碎機撐住挖斗哨子處以固定機身,由於原告在組合時尚差些許距離,被告乙○○駕駛破碎機靠近,致擊中十字型護板,嗣即造成原告手臂之傷害。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被告乙○○行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同昌公司是否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如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合理?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乙○○行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被告乙○○為被告同昌僱用之車輛系營建機械司機,為從事車輛系營建機械操作業務之人,於92年10月4日下午2時許,原告在宜蘭市○○路○段○○○巷○○號附近之工地從事CAT320B三號挖土機焊接挖斗修理作業時,適現場SK200-5型挖土機之挖斗十字型護板螺絲斷裂壞掉,致使挖斗分離扭曲變形,經被告同昌公司之人員林根明及被告乙○○自行修理無效,請原告查看,並將SK200-5型挖土機駛至原告附近,並用破碎機將上開挖土機分離扭曲變形之挖斗壓制固定,其後原告上前將挖斗十字型護板托起查看時,被告乙○○明知破碎機為車輛系營建機械,本應注意不得使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原告站立於前開挖土機挖斗及破碎機鑽頭旁時,開動破碎機作用,致使破碎機鑽頭移動擊中十字型護板,十字型護板再輾擊原告雙手,致原告受有左手輾傷併第二掌骨開放性骨折、右側尺骨尖突骨折、左手第一掌指關節脫臼,經治療後,原告左手拇指食指遺存明顯運動障礙、功能喪失,左前臂肌肉萎縮、肌力喪失之傷害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65號,對於被告乙○○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含94年度易字第361號刑事卷宗、93年度偵字第1714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辯稱被告乙○○並無過失云云,然查:⑴被告乙○○為被告同昌公司僱用之車輛系營建機械司機,
為從事車輛系營建機械操作業務之人,對於車輛系營建機械之操作,自負有注意操作之義務,且亦應知悉破碎機屬車輛系營建機械,自不得使用於其他之用途,而被告乙○○既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竟依原告之指示駕駛破碎機用於協助原告修理挖土機,已難謂其無違反駕駛破碎機之注意義務。
⑵依證人林根明於刑事庭之證述:因為挖土機壞掉,被告(
指被告乙○○)過來幫忙,挖土機挖斗哨子脫落要裝回去,在裝的過程中,因為差一點點沒有辦法裝回去,所以請另一挖土機將脫落的挖斗哨子稍微扶正,以便裝回去,結果在扶正過程因為十字型護板掉下來,壓到告訴人(指原告)的手‧‧‧護板前後兩端有插孔,因為上方的插梢掉下來,所以挖土機沒有辦法操作,就用破碎機頂住十字護板,頂到插孔的位置插梢才可以插回去,但因為還差一點點所以要破碎機在移動一下,結果動一下十字護板就整個垂下來等語(見94年度易字第361號刑事卷宗第44頁、第46頁),再參照證人 劉錦士 之證述:因為當天挖土機的十字護板插梢脫落裝不回去,所以請被告來幫忙,後來甲○○說再來一點點,結果整個十字護板掉下來。破碎機的桿頭抵住十字護板後,因為要調整一點點,結果桿頭抵住過程中就脫落,導致十字護板甩下來等語(見94年度易字第361號刑事卷宗第47、48頁),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乙○○駕駛破碎機頂住十字護板時,雖係經原告之指示始為移動之動作,然依破碎機之桿頭為圓椎狀,其性質本極易脫落,而縱使被告乙○○操作破碎機得僅移動2、3公分之微細距離,然於移動之際,稍一不慎即可導致破碎機之桿頭與抵住之十字護板鬆脫而掉落,故被告乙○○既明知破碎機不得使用於其主要用途之外,竟仍駕駛破碎機協助原告修理挖土機,並於將破碎機之圓椎狀桿頭抵住十字護板時,因移動而導致十字護板掉落致擊中原告之手,造成原告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乙○○於移動之際顯有過失無誤,則被告乙○○自不得僅因其移動係根據原告之指示,而解免其過失責任。
⑶從而,被告乙○○既為從事車輛系營建機械操作業務之人
,對於車輛系營建機械之操作,自負有注意操作之義務,且亦應知悉破碎機屬車輛系營建機械,自不得使用於其他之用途,竟依原告之指示駕駛破碎機協助原告修理挖土機,並於將破碎機之桿頭抵住十字護板時,因移動不慎致十字護板掉落擊中原告之手,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而因被告乙○○之過失造成原告受傷,其過失與原告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堪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二)被告同昌公司是否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民法第188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是以受僱人之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關係,允宜從廣義解釋,以資符合。其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定,即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即屬於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可資參照)。
2、查本件被告乙○○受僱於被告同昌公司駕駛破碎機,其工作內容為駕駛破碎機,工作地點為宜蘭市○○路○段○○○巷○○號附近之工地,此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時地,係於被告乙○○工作之時間內,且位於其工作之地點,而其協助原告修理挖土機,亦係本於為被告同昌公司之利益所為,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利益,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與被告同昌公司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三)如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合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對於原告有不法侵害之行為,導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等情,既經認定於前,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其所請求之金額是否合理,茲於下分述之。
⑴醫療費用部份:
原告主張其因上揭傷害先後至羅東聖母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自費部分計9,704元,健保給付部份計87,71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費部分並不爭執,故原告醫療費用自費部分之請求自屬可採。至健保給付之部分,被告則否認其主張之正當性,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事故非屬汽車交通事故,自無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適用,故原告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此喪失,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醫療費用健保給付之部分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醫療費用共計97,419元,自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部分:
a.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其於92年10月4日因左手壓輾傷急診住院,主要傷害為第二掌骨粉碎骨折及手背皮瓣撕裂傷,於當日接受清創復位手術,於92年10月31日,因第一掌指關節脫臼再度入院行復位鋼釘固定手術,預估前後住院期間需他人照顧共21日,此有羅東聖母醫院95年5月19日天羅聖民字第378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9頁),故可知原告至少於住院之21日期間中,需他人照顧。又依病歷資料中之診斷書申請單、護理記錄之記載,原告係受有左手輾壓傷併第二掌骨開放性骨折、右側尺骨尖突骨折之傷害,而原告左手及右手均半石膏固定(見本院卷一第154、157頁),且依證人即原告之妻丁○○到庭證述,原告受傷期間由其看護,住院共20幾天,原告出院後仍由其看護,其兩隻手都有上石膏,大約2個多月,吃飯、洗澡均要人照顧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6頁),故可知原告於出院後,雙手上有石膏達2個多月之時間,則原告雖非完全無法行動,然其雙手既上有石膏,日常生活起居飲食,於出院後2個月內之期間,自仍需人照顧看護無誤。
b.而原告既由其配偶丁○○為其看護,自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於被告,故原告請求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之期間之看護費用,自屬有據。而依羅東聖母醫院聘請看護須知,其全日班看護為1,800元,半日班看護為1,000元,故原告主張住院期間依照全日班1,800元之看護費用計算,於出院後2個月內之期間依照半日班1,000元之看護費用計算,因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800元(計算式:1800*21+1000*60=97800),即屬可採。⑶勞動能力減損之部分:
a.查原告之傷勢情形,經羅東聖母醫院回函稱:病患甲○○於92年10月4日前來本院求診,經檢查為左側手部輾壓傷併第二掌骨開放性骨折,雖立即施行手術,但食指因粉碎性骨折及掌指骨關節損害,致使功能喪失,其他手部功能仍尚未復原,此有羅東聖母醫院93年2月3日天羅聖民字第83號函附刑事偵查卷宗可按(見93年度偵字第1714號卷宗第24頁),且經勞工保險局核定原告屬於第12等級殘廢,其勞動能力減損30.76%,此有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6、175頁),自堪認原告確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無誤。
b.原告雖主張依據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上所載發給殘廢給付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9,200元為計算減損勞動能力之費用損失依據,然依據本院調閱原告於92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可知,原告於92年間申報之所得總額為106,700元,核與原告所主張月薪19,200元尚有差距,且其所提出發給殘廢給付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並不足以為其將來固定收入之依據,從而,本院認為應以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即每月15,840元計算其工作收入較為可採,經計算後其年收入為190,080元。
c.依羅東聖母醫院95年5月19日天羅聖民字第378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內容所載,原告於92年10月4日入院手術、92年10月21日出院,宜休息3個月(見本院卷一第154頁),可知原告自92年10月4日起至93年1月3日止3個月無法工作,自受有47,520元(計算式:15840*3=47520)之無法工作之損害。
d.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而按勞工年滿60歲之後,雇主得強制退休,此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故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費用應計算至年滿60歲為止。故由93年1月4日起算當時,原告約為47.8歲,則原告得請求至60歲為止勞動能力減損之費用,以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為568,029元【計算式:190080*
9.00000000+190080*0.2*(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0000000*0.3076=568,0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總計得請求減損勞動能力費用為615,549元(計算式:47520+568029=615549),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車禍發生後,造成原告食指因粉碎性骨折及掌指骨關節損害,致使功能喪失,其他手部功能仍尚未復原,其精神上自屬受有痛苦,堪以認定,而審酌車禍發生迄今,被告尚未予以賠償之情事,且經本院調閱兩造92、93年度之財產所得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76至96頁),並審核原告、被告乙○○名下均僅有汽車一輛,被告同昌公司名下有房屋及土地10筆、汽車13輛,兩造之資力、財產等一切狀況,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2、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而受傷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其應負之過失比例為何?⑴本件被告乙○○於駕駛破碎機協助原告修理挖土機時具有
過失,此業經認定在前,而依前述證人林根明、劉錦士之證述,可知被告乙○○移動其所駕駛之破碎機桿頭,係根據原告之指示,雖被告乙○○移動過程中導致桿頭滑動十字護板掉落具有過失,然其係根據原告之指示而為移動,原告於請求被告乙○○協助修理挖土機時,當可知悉破碎機之桿頭極易滑落,且於指示被告乙○○移動時,對於破碎機桿頭極易滑動一節,亦應知之甚詳,原告竟仍指示被告乙○○協助修理挖土機並移動破碎機之桿頭,原告所為之指示顯有不當,故原告就此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堪可認定。
⑵綜合前情,本院認為本件事故之發生而致原告受傷之結果
,原告應負50%之過失比例責任,被告亦應負50%之過失比例責任。
(四)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包括醫療費用97,419元、看護費用97,800元、勞動能力之減損615,549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為1,010,768元。被告應負50%之過失比例責任,則原告前述得請求之總金額乘以50%為505,384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5,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又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鄭貽馨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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