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53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8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6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嗣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遲延利息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其中20萬元應自民國(下同)93年6月1日起,其中25萬元應自93年6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上訴人上開所為法律關係之追加,乃係基於兩造因金錢往來所生之債權債務糾紛,且兩造所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大致具有同一性,得於本件訴訟一併審理、解決紛爭,避免日後再為請求而發生裁判歧異,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屬基礎事實同一;另上訴人追加請求之遲延利息,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均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93年5月31日、6月7日,透過訴外人 張資恆 (下以姓名稱之)分別向伊借款20萬元、25萬元,伊於同日將上開款項匯入被上訴人設於聯邦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並否認借款,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返還。退言之,縱認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借貸關係,惟上訴人曾匯入被上訴人前揭帳戶共計45萬元,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返還該不當利得(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93年6月1日起,其中25萬元應自93年6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答辯略以:伊對於上訴人於前開時間匯入45萬元至伊所設之上開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戶,並不爭執,惟伊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上開款項係張資恆持伊之支票2紙(面額分別為20萬元、25萬元),向上訴人借款,並請上訴人直接將借款匯入伊設於聯邦銀行文心分行之上開帳戶,是借款人係張資恆,伊自無返款義務。再本件該金錢往來存在於上訴人與張資恆之間,伊並未獲有任何利益,自亦無不當利得可供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是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①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②交付借貸物之特別要件。又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自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但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明,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則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他方就所主張之對抗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舉證猶有疵累者,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而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清償借款,因被上訴人否認兩造存有金錢借貸關係,則上訴人自須先就金錢借貸之成立要件中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上訴人雖舉其匯款45萬元之匯款單為憑,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有將上開款項匯入伊之帳戶之事實,然此僅能證明金錢交付之行為,惟此尚難據以認定兩造間上開金錢交付行為之原因關係為何。又上訴人雖以張資恆係持「茶武士」(註:茶行)之名片,背面係載由被上訴人親自書寫之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戶號碼、姓名,並向其稱係被上訴人要借款等為其證據方法(參原審卷第40頁)。惟查,上開款項係張資恆向上訴人所借的,張資恆僅係請上訴人將其所借得之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張資恆於原審到庭證述詳實(參原審卷第43頁);是自亦難以上開名片資料等即可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有合致。末查,上訴人復以張資恆與被上訴人前均任職警察,嗣因故離職,惟仍與被上訴人維持友好關係,張資恆前向上訴人借貸均簽發同額本票以為憑證,而張資恆因積欠上訴人過多債務,且已無財產可供執行,乃敢於原審偽證系爭款項係其借貸等為其論述依據,並提出本票數紙為憑;惟查,此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上訴人所提出張資恆先前向其借貸時所簽發本票固足證明張資恆此前曾簽發本票交付與上訴人,惟上訴人與張資恆間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法律關係為何,尚難遽予認定;且上訴人雖稱其與張資恆間先前有特定之金錢往來模式,然即認其所述屬實,亦並不能證明其與張資恆二人間不能有其他之金錢借貸模式存在;再上訴人所舉之其與張資恆間先前金錢往來模式,核亦與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兩造間借貸關係是否存在並不具關聯性。至上訴人主張張資恆於原審所述乃為偽證等節,核屬其主觀推想之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此外,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法再提出其他可資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則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45萬元之事實,已無從證明,自難採信。綜上,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清償借款之主張,於法即屬無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本件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乙節,負其舉證之責任。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匯款45萬元進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返還該不當得利等語。然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先位主張即其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款項,充其量亦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得因此即推論其所為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且查,本件上訴人係因與張資恆間之借貸關係而應張資恆要求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內,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則係應張資恆之要求而簽發票據交付張資恆,並提供票據帳戶供張資恆借款後匯入金錢,以免支票存款不足而不能兌現等節,此亦有原審卷附之支票影本可憑(參原審卷第35、36頁),並經張資恆於原審結證屬實(參原審卷第43頁);據上,兩造及張資恆三方當事人間,兩兩互有特定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該金錢匯入行為,顯非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該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存在,則上訴人本於各該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萬元及遲延利息,即不應准許。原審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部分為上訴人主張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利息請求,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或於本案之爭點無涉,自不須逐一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查,本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即屬確定判決,無須為假執行宣告。是上訴人雖於上訴聲明第三項中並為假執行之聲請,惟本院並無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陳文燦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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