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0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莊崇意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53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諭示羈押中。惟經查被告對自己涉案部分在偵查中均能自白承認,有關毒品來源部份也都坦白供出。行為後態度良好,由於本件起訴之共同被告較多,訴訟程序時間應會較久,但都與被告無關,而被告毒品來源有關之共犯 劉志智 、 徐佩華 則在偵查中已遭通緝,且其涉案內容除本案證人 林榮輝 、黃富源之外,均與被告無關,應亦無串證之虞。而檢察官起訴書也載明被告偵查中自白,請求鈞院給予減輕其刑,可見被告應已無羈押必要。因此,請求准予具保候傳云云。
二、查本件聲請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9年2月2日裁定羈押。本件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行,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聲請人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坦承不諱,惟尚有共犯劉志智、徐佩華等人在逃,是其涉案情形為何,均待本院審理調查,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是被告所指自己並無勾串共犯可能云云,顯非可採。基上,聲請人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張恩賜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