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07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予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9月18日晚上10時50分許,因友人 廖國男 、 潘保忠 在乙○○位於臺中市南屯區楓樹巷38之8號1樓之住處門口,與乙○○因機車停放等事宜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以「幹」足以貶損乙○○人格之粗鄙穢語辱罵乙○○,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陳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員警 陳永偉 ,及證人 吳淑惠 等二人陳述在卷,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曾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97年
4月29日縮刑執行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素行不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清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