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7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72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849、852、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可預見他人收用行動電話門號將用以從事不法行為,且詐騙集團經常以人頭電信門號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使被詐騙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詎乙○○不惜發生上述結果,而基於幫助他人易於實現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1日間某時,在某不詳處所,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所申請補發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原SIM卡已折損),任意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人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取財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二手Wii遊戲主機之訊息,並留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之用,致甲○○不疑有他,得標後於97年12月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 張敏玲 (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庫馬光郵局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旋即提領一空。㈡於97年11月30日23時30分許,由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女子,以網路賣家「 李靜依 」之名義,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係網路上賣xBox遊戲主機之賣家,要丙○○趕快下標購買等語,致丙○○不疑有他,得標後於97年12月1日匯款7500元至張敏玲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因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未及提領。
㈢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Sony筆記型電腦之訊息,並留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之用,致戊○○不疑有他,得標後於97年12月2日匯款29900元至 徐世賢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鎮簡易型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
㈣於97年12月2日12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SON
Y-T70,粉紅,九成新,配件超多保固中,直購4000元,再附送4G卡+腳架」之訊息,致使丁○○上網瀏覽該拍賣訊息後,誤以為果有上開物品待出售,於同日14時26分許下標,以新台幣(下同)4000元標得該項物品(另需支付100元之運費),結標後以賣家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之聯絡,並依該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4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使用網路銀行匯款4100元至 林怡君 所有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林怡君所涉幫助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旋即提領一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甲○○、丙○○、戊○○及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行動電話號碼可攜同意書影本各1紙。
㈣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查詢資料1份。
㈤雅虎奇摩拍賣網頁、拍賣通知信、留言板訊息及雅虎奇摩顧客服務部回覆之電子郵件各1份。
㈥被害人甲○○提出之奇摩拍賣網站網頁、電子信箱列印資料
及其所有萬泰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往來明細、被害人丙○○提出之自動付款機客戶交易明細單、被害人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㈦另案被告張敏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庫馬光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㈧另案被告徐世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鎮簡易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
㈨另案被告林怡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
㈩台灣大哥大公司98年9月16日法大字第098118875號函、98年
9月25日法大字第098123636號函、98年10月6日法大字第098127134號函、98年11月10日法大字第098141032號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2941號、98
年度偵緝字第848、850、851、855、856、857、858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扣案之折損SIM卡3張。
三、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第13號提案決議、臺灣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2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前述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施行詐術騙取被害人甲○○、丙○○、戊○○及丁○○之金錢,渠等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乙○○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行動電話SIM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參與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前揭不詳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再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提供上開SIM卡給詐欺集團使用,使被害人甲○○、丙○○、戊○○及丁○○等人先後受該詐欺集團所騙,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之上開帳戶,係以一個提供SIM卡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為4個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處斷。另聲請意旨雖未論及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㈠、㈡、㈢部分之犯行,惟該部分與已聲請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一罪之關係,聲請人就單一犯罪事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得就全部犯罪事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11號判決意旨; 林俊益 著刑事訴訟法論〈下〉第332至333頁參照)。爰審酌被告同意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予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無異助長不法,因其行為導致被害人甲○○、丙○○、戊○○及丁○○等人共遭詐騙47400元,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惟念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854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將藉此作為詐騙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一併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所組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腳踏車之訊息,並留下0000000000號門號做為聯絡之用,致 郭孟臻 不疑有他,得標後於97年12月2日,在網路上以ATM讀卡機之方式,匯款4000元至林怡君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號), 嗣郭孟臻 一直未收到上開腳踏車,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查,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曾將台灣大哥大公司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與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於同一時間、地點交付他人使用,且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亦無補發記錄,業據本院查明在卷,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足憑,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同一時、地,將上開不同之
SIM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難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還移送併辦檢察署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