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附表編號5、6有關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及確定判決案號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95年度易字第3527號」、附表編號12有關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21682、21683、21684、21685號」外,本件其餘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8竊盜案件,另處應於刑之執行前,另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部分,亦應照原判決執行,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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