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6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所為之裁定,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關於「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其理由之記載,均應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且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如原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罪刑,依本院98年6月23日98年度易字第1786號判決不得易科罰金,則原裁定主文關於「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其理由,乃為顯然贅載之錯誤,應予刪除,爰更正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