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號戊○○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01、1058、144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2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戊○○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累犯,乙○○處有期徒刑捌月,戊○○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3年2月3日執行完畢;戊○○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詎2人均不知悔改,於94年3月20日下午2時許,夥同丁○○(另行審結)、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莉 」之成年女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攜帶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大鐵剪1把(未扣案),分乘數台機車前往苗栗縣苗栗市玉清大橋下,以戊○○、丁○○爬上橋墩,戊○○持大鐵剪剪斷電纜線,丁○○在旁協助,己○○、乙○○在橋下撿拾、收集剪下之電纜線,「小莉」在附近河堤上把風之分工方式,共同竊取苗栗縣政府所管有設置於玉清大橋橋底之電纜線約70公尺得手。嗣經丙○○路過該處發現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移送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對其於上開時間與己○○、戊○○、丁○○、
「小莉」一同自戊○○住處出發,分別騎乘機車前往玉清大橋,其與己○○在橋下,戊○○攜帶1把大鐵剪,與丁○○2人爬上橋墩等節,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所證情節大致吻合。證人己○○並證稱:在戊○○住處時,是戊○○提議去偷電纜線,其與丁○○均表示同意,戊○○有帶1支專門剪電纜線的鐵剪爬上玉清大橋橋墩等情明確,足證被告戊○○不僅到場,更居於本案竊盜犯行之主導地位。
㈡被告等人在玉清大橋下行竊電纜線過程中,目擊者丙○○
在河堤上觀察了約20分鐘,其親見戊○○與另1名男子在橋墩上剪取並抽拉電纜線,然後丟在橋底下,乙○○在橋下將丟下之電纜線撿起來,捲成一捆,另1名女子在河堤上把風,嗣丙○○駕車駛近橋墩時,在橋上之人匆忙爬梯子下來,己○○、乙○○及戊○○隨即分乘2台機車離去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偵、審中證述歷歷,足徵被告戊○○、乙○○確有參與行竊,且與他人分工合作,彼此間顯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證人丙○○於審理中明確證稱:己○○等人離去時,有1
台機車腳踏板處載有電線,還有1捆電線留在橋墩處,載走的與留在橋墩的都是剛剪下來打包的,痕跡都很新等語(95年5月16日審判筆錄第9頁)。警方於94年3月22日在己○○住處執行搜索,扣得1包已剝除銅線之電纜線外皮,經證人甲○○會同承包玉清大橋下電纜線設置工程之廠商人員到場比對,確認其與失竊之電纜線規格相同,亦經證人甲○○證述在案,並有搜索、扣押筆錄、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又玉清大橋下有約70公尺之電纜線失竊,該電纜線之功用為輸送橋身、橋面及匝道照明設備所需電力,前開照明設備於94年3月20日前均正常運作,案發後才不亮,此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審理中分別證述無訛。基上情事,足信被告乙○○、戊○○等人確已竊取玉清大橋下之電纜線約70公尺得手。
㈣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乙○○前開部分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被告乙○○、戊○○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㈠被告乙○○、戊○○均矢口否認犯行,乙○○辯稱:我沒
有去偷,只是在橋下撿蜆、玩水,不知道其餘被告在做什麼等語;戊○○則辯稱:當天我在朋友 彭仁志 家中,沒有去案發現場等語。
㈡惟查:
⒈依證人丙○○於審理中所證,乙○○等人所在之橋墩處
,離水還有60公尺遠(95年5月16日審判筆錄第7頁),顯然該處無水可玩,亦無蜆可撿,加以丙○○明確證稱:沒有看到有人在摸蜆等語,被告乙○○所辯其是在撿蜆和玩水乙節,實不可信。而被告乙○○於警詢時即坦承:當天下午在戊○○家集合,戊○○提議說要到玉清大橋做工作(即竊電纜線之意),5人一同前往玉清大橋,戊○○、丁○○爬上玉清大橋用大鐵剪剪電線等情(94年度偵字第1058號卷第40、41頁),足見其不但事前已知悉前往玉清大橋之目的,過程中更清楚目睹被告戊○○等人在橋墩上剪電纜線之行為,是其於審理中所辯不知其餘被告所為何事云云,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憑。又乙○○確有撿拾收集電纜線之動作,此係與之毫無仇怨關係之證人丙○○於長時間觀察後所一再證述之事實,被告乙○○空口否認參與竊盜犯行,亦難採信。
⒉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不知情且未參
與等語,然其與被告乙○○為男女朋友,本有袒護乙○○之動機,而在證人丙○○已迭次就乙○○在場之時間、舉止證述甚詳,被告乙○○自己尚且於警詢時供承在戊○○住處集合、知悉戊○○提議行竊等事實之情形下,己○○竟仍證陳:戊○○提議要去玉清大橋偷電纜線時,乙○○不在場,是提議後我叫乙○○來載我,乙○○載我過去現場,她就離開了等語,其避重就輕、撇清乙○○責任之意圖實已相當明顯,是其所為有利於被告乙○○證詞,憑信性容有疑問,亦不足據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戊○○於上開時間在玉清大橋參與本案竊盜犯行之
事實,不僅經證人丙○○結證綦詳,亦為被告乙○○、同案被告己○○所一致供認,2人更均曾提及係戊○○提議到玉清大橋行竊,則被告戊○○有關於案發時間不在現場之辯詞,實不足採。此外,證人彭仁志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94年3月20日我自己一個人在家裡照顧我媽媽,當日沒有人到我家中,戊○○是94年3月21日下午1時30分到我家裡,94年3月21日是星期一,我媽媽需要到醫院作復健,所以我記得很清楚,(20日)星期日大千醫院沒開等語(94年度偵字第1444號卷第35頁),是被告戊○○所辯案發當時在彭仁志家中乙節,顯係虛偽,自不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罪,惟此係加重條件之增加,無庸變更法條)。
㈡被告2人與丁○○、己○○及「小莉」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分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法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乙○○有毒品、贓物前科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之紀錄,被告戊○○亦有竊盜前科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均不佳,又犯本案,且被告戊○○為主謀,2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足見仍無悔改之意,惟竊得之財物尚屬有限,被告乙○○參與程度較輕,再參酌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㈤案發當日被告戊○○攜帶之大鐵剪1支,雖屬供被告等犯
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所在不明,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蔡志宏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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