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伍張及藍色簽字筆壹枝,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2月28日晚間6時許,在基隆市○○路麥當勞前地下道拾獲不詳之人所遺失置於香菸盒內偽造之渣打銀行(StandardChartered)卡號00000000000000號、持卡人SHEEKINGPONE;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持卡人CHENB
OSWAY;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持卡人CHANGJUNYEH;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持卡人KUOHANZHI之信用卡4張及美國國際信用卡有限公司(AIG)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持卡人KUOHANZHI之信用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其明知上開信用卡均係偽造之信用卡,旋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95年3月6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路○○路口,先後以其所有之藍色簽字筆於上開5張偽造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連續偽簽「 徐金朋 」、「 陳寶威 」、「 張軍頁 」、「 高漢志 」(後2張)署名各1枚,而用以表示係由本人親自署名且該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均有權使用各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同意特約商店以該簽名確認持卡人身份正確性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徐金朋」、「陳寶威」、「張軍頁」、「高漢志」及渣打銀行、美國國際信用卡有限公司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復旋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3月6日下午4時40分許,持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徐金朋」署名之偽造之渣打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持卡人SHEEKINGPONE信用卡1張,前往基隆市○○路○○○號之「燦坤電器基隆仁一店」,向該特約商店店員乙○○行使之,表示欲以刷卡簽帳付款方式購買攝影機1台,因店內設置之讀卡機讀取該信用卡之資料後,發現發卡銀行與卡號資料不符,不予受理,經店員報警後,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之信用卡5張及丙○○所有供偽造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之署名所用之藍色簽字筆1枝。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店員乙○○於警詢中指述被告持用偽造之信用卡欲刷卡購物之情節綦詳,復有被告所有供其偽造私文書所用之藍色簽字筆1支扣案足佐,而被告持有之上開信用卡5枚,卡面印刷發卡銀行名稱與其卡號原實際發卡銀行名稱不符,確認係偽造之信用卡,亦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5)聯卡商管字第145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而新刑法第2條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於95年7月1日新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新刑法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本案所涉之刑法第33條第
5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之變更,則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新刑法第55條刪除想像競合之規定及刪除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比較如下:
⒈罰金刑貨幣單位及數額之變更: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另定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罰金罰鍰標準條例第1條及第5條,除規定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均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新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詳見其立法理由,足認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係為配合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施行而增訂,故如適用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方有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之適用)。據此,此次刑法修正,被告所犯刑法第337條、201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條文本身文字均未修正,然上開條文既定有罰金刑之規定,如依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數額為1元(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為10倍,即為銀元10元,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僅為新臺幣30元,而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係屬於76年6月
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之條文,最高罰金數額不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倍數,故為銀元30,000元,若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係新臺幣90,000元;另刑法第337條非屬於76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之條文,故最高罰金數額500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為10倍後,為銀元5,000元,若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係新臺幣15,000元。惟如依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而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最高罰金數額,依配合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之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依同條第2項提高罰金數額至3倍,則最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90,000元;另刑法第337條最高罰金數額,依配合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之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依同條第2項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則最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5,000元。經核修正前後上開刑法分則之最高罰金數額固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增訂而趨於一致,並無不同,惟罰金最低數額,則以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較有利於被告,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⒉被告所犯5次偽造文書罪(連續在偽造之信用卡背面偽簽5次
署名),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得論以一罪,然因新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致被告上開5次犯行應分論併罰,比較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⒊舊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亦即新刑法第55條,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其行為、時間均屬各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舊刑法第55條後段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罪處斷;如依新刑法第55條,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開二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變更:
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指銀元)以下折算1日」,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因配合刑法修正已刪除):「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之規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比較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⒌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原則」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按使用信用卡,必先於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簽名後,始得持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簽名為證,是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3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簽「徐金朋」署名以偽造表示「徐金朋」為持卡人之私文書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之行為,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前後多次在信用卡背面偽造簽「 徐金明 」、「陳寶威」、「張軍頁」、「高漢志」署名以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舊刑法第56條論以一偽造文書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犯行,核犯刑法201之1第2項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罪。被告以一行為行使偽造之信用卡及行使信用卡背面偽造署名之私文書,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信用卡罪(按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現行刑法第55條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及綜合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又其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信用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舊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罪。至於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設,其立法理由在於偽造信用卡之案件已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一般詐欺行為相較,猶有過之,故以高於詐欺罪之法定刑處罰,是單純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行為本身(尚未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當然已包括詐欺罪之內涵,無庸再論以詐欺罪(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11月22日90年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當途徑獲取利益,反於拾得偽造之信用卡後,加以行使欲購物,實屬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罪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藍色簽字筆1枝,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偽造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應依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因沒收係屬從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而前揭比較新舊法結果,既適用舊刑法相關規定,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舊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偽造之信用卡5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徐金朋」、「陳寶威」、「張軍頁」、「高漢志」(2枚)之署名共5枚,因就偽造之信用卡部分宣告沒收,自無須就偽造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署名部分另行宣告沒收,併與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之1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舊刑法第55條後段、刑法第55條、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邱李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