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41號、第689號、第11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辛○○共同連續踰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以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及玩具子彈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及玩具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辛○○因染上施用毒品惡習,缺錢購買毒品施用,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自己或分別與己○○、戊○○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連續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94年10月10日凌晨2時許,獨自在臺北縣○里鄉○○
村○○街○號旁,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未關,即徒手進入車內竊取車上之液晶電視、音響及DVD各1臺得手,並將所得財物與綽號「 阿童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交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
㈡復於94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許,獨自持自己所有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破壞剪1支,至臺北縣○里鄉○○村○○街○○號1樓庚○○住所,以破壞剪破壞後門鐵窗之毀越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住宅,竊取該住宅內之金戒子3只、玉觀音1個、金幣3枚、珍珠耳環1對、美金150元及越幣100元等物得手。隔日將部分金飾持往基隆巿安一路85號「正時鐘錶銀樓」變賣,所得持以購買毒品花用殆盡,金幣及珍珠耳環則轉交與 朱佑翔 收受(朱佑翔涉犯贓物罪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㈢又於94年12月6日上午6時許,夥同並搭乘己○○(現通緝中
,另由本院審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臺北縣○里鄉○○街○○號後方丙○○之倉庫,由己○○在倉庫外把風待命,辛○○則將倉庫門撞開,以毀越門扇之方式進入倉庫內,竊取置於該倉庫內之鐵門3個(此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氣動鋼釘槍3台、線鋸機1台、掌上型刻磨機
1支、手提式紗布帶磨光機1台、電鋸1台、大型電鋸1台及砂輪機1台,得手後搬運至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內,正在搬運之際為丙○○發覺,辛○○旋將竊得物品置於上述營業用小客車內,並隨即由 張志輝 駕車附載辛○○逃離現場,至臺北巿萬華區將上開物品販售與不知情之店家,得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由辛○○分得1500元,張志輝分得1000元,得款亦購買毒品花用殆盡。
㈣再於94年12月11日夜間10、11時許,夥同戊○○(其涉犯竊
盜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至臺北縣○里鄉○○街○○號1樓甲○○住所後門,利用無人在家之機會,由辛○○先伸手進入鐵門打開門鎖後,2人即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該住宅內之鑽石手鍊1條、鑽戒2只、金項鍊3條、金戒指6只、人民幣3000元及美金150元(共價值約20萬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戊○○並於數日後(94年12月13日、同年12月15日、同年12月23日)將部分金飾持至基隆巿安一路85號「正時鐘錶銀樓」變賣,所得均與辛○○朋分花用殆盡。
二、辛○○因丙○○報警而遭查獲竊盜案件,因而對其懷恨在心。95年1月5日1時30分許,辛○○搭乘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往基隆巿找朋友,行經基隆巿基金一路208巷口時,適與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輕微擦撞,雙方發生口角,丙○○遂撥打行動電話要求兒子 吳俊朋 前來協助。丙○○下車後,辛○○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由外套內取出自己所有之玩具手槍1支(含子彈1顆),抵住丙○○右側頭部,恐嚇以:再囂張就給你死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繼而要戊○○一同坐上丙○○汽車,並持該玩具手槍脅迫丙○○駕車前往情人湖,以此非法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丙○○行至情人湖往砲台山之產業道路後停車,辛○○與丙○○下車談判時,適吳俊朋與哥哥 吳俊男 、友人 楊文田 、綽號「 阿翔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男子分別駕車及騎車抵達,吳俊朋趁辛○○不備,持高爾夫球桿擊落辛○○手持之玩具槍後,丙○○與吳俊朋等人共同毆打辛○○成傷(丙○○等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嗣警方據報趕至現場,並當場扣得辛○○所有之上述玩具手槍1支及玩具子彈1顆。
三、案經基隆巿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及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辛○○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竊盜部分:
上述事實所載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供述之情節相符,亦核與被害人丁○○、庚○○、甲○○於警詢指訴、被害人丙○○於警詢指訴及偵查證述之被竊情節吻合,並有正時鐘錶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被害人丙○○提供之失竊物品種類形式參考目錄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妨害自由部分:
上述事實所載之妨害自由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指訴及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吳俊朋、吳俊男、楊文田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玩具手槍1支及玩具子彈1顆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事實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事實㈠部分)、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事實㈡部分)、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加重竊盜罪(事實㈢部分)、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事實㈣部分)。其所為事實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保護之法益均為人之行動自由,罪質相同,而第302條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以妨害自由之犯意,先恐嚇被害人丙○○,繼而令被害人丙○○上車並開車前往情人湖,其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及304條強制罪自係包含於妨害被害人丙○○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中,且視為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人認刑法第305條之罪與刑法第302條之罪間應論以牽連犯,自有未洽。
㈡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此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之法文本身雖未修正,惟其法定本刑有罰金刑,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業於上述日期修正公布及施行,故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之規定而為換算,修正前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惟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故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亦即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為本件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302條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罰金刑之法定最低數額(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再被告行為後,於95年6月14日增定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此日期係三讀通過之日期,實際修正公布日為94年2月2日,施行日期為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已將刑法分則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並規定提高標準,且提高後之罰金最高數額,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刑法貨幣單位為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所定比例換算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非屬法律變更,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規定「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顯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倍數之規定係屬補充規定,故上述條文施行後,自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定本件刑法第320條第1項罰金刑之單位及提高標準,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事實㈢部分之犯行與張志輝、就事實㈣部分之犯
行與戊○○,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之文字雖有部分修正(即「實施」修正為「實行」),惟根據立法理由,修法目的在於剔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而本案被告與上述共犯係屬共同實行犯罪,故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亦即此部分法條文字修改,就共同實行犯罪而言,其法律並未變更,無從為新舊法比較,應逕依新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多次竊盜、加重竊盜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惟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以一罪論相較於修正後需論以數罪併罰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踰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論處(即事實㈣部分),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㈣參照)。
㈤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起訴書雖漏未起訴事實㈢所載被告竊取丙○○倉庫內之3
個鐵門部分,惟此部分與竊取丙○○倉庫內其他物品,屬接續犯,均屬同一竊盜行為,為單純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參本院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且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錢花用,且不知戒除毒癮,僅因缺錢購買毒品,即連續侵入鄰近住宅竊盜,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不思改過,復持玩具槍恐嚇並妨害曾遭其竊盜之被害人丙○○之行動自由,所為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自由法益,暨其犯後坦承竊盜犯行,惟迄於本院第2次進行準備程序時始坦承妨害自由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述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又本案被告係於裁判確定前犯上述2罪,而刑法第51條亦於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沒收之諭知:
扣案之玩具手槍1支及玩具子彈1顆,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妨害自由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行竊之破壞剪1支,並未扣案,被告並供稱遭第三人 簡志杰 取走,不知去向等語,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0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