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370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9月28日,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抵押方式,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49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雙方約定自94年9月28日起至98年
9月28日止,共分48期,每月為一期,於每期應支付1萬4,
394元,標的物存放地點則為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住所地,在價金未付清之前,被告不得任意遷移該車。詎被告僅繳納1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自94年11月起即拒不付款,並將上開自小客車藏匿遷移他處,致聯邦銀行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原定關於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之刑事罰規定,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刪除,再經總統於96年7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總統令公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於公佈日起算之第3日即96年7月13日起生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行,其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302條第4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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