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59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甲○○於民國95年6月23日上午9時許起」應補充並更正為「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素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51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7,000元(即新臺幣51,000元)確定,仍不知警惕,其於
95年6月23日上午9時許起」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素行、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忽視自身及公共安全、酒測數值非低、酒後騎車,幸未肇事波及其他用路人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刑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折算1日。惟刑法修正後,第41條第1項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刑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法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之限制及數罪併罰是否限制在逾6月,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至該條第1項就執行之限制,雖新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規定,似乎較有利於被告,惟自該修正理由可知,立法者傾向於將易科罰金範圍擴大,由法官單純從避免短期自由刑弊害方面去思考是否准許易科罰金,至於個案中如何執行易科罰金,檢察官仍可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故綜合上開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書記官江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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