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8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18日以彰監五字第裁64─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89年1月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不服,經聲明異議,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1月28日以93年度交聲字第733號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88年12月10日8時24分許,在臺北市○○路與民權西路口,因「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收到彰化監理站寄交之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案號為彰監五字第裁64-A00000000,其違規事由為禁行車道內行駛機車,違規日期為88年12月10日。由於年代久遠,且違規罰金由原600元增至1800元,故本人希望彰化監理站能提供以下證據:一、原罰單號A00000000號的違規照片,若為逕行舉發,請提供本人之簽名字樣。二、原罰單號A00000000號交寄後,簽收掛號信之印章及簽名字樣。
主張若無法提供第1項之證明,罰則不成立,若無法提供第
2項之證明,本人主張依最低罰金600繳交罰款等語。
三、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規定甚明。足知對於交通違規事件得據以裁罰者,自以該違規事件業經依限期合法舉發為前提。又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而逕行舉發者,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辦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本件行為時即91年08月30日修正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第2項、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均定有明文。另逕行舉發,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90年05月30日修正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
2款(現調整為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易言之,舉發人員就交通違規事件逕行舉發,應將通知聯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始完成舉發程序,原處分機關始得據以為裁決處分。
四、經查,本件採證ADI-393號重型機車有如上開所述違規事實之採證照片,固業因底片已逾保存期限,予以銷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3年12月15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364098200號函1份在卷可詳。惟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既未結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77條但書規定,舉發機關對於上開採證照片自應繼續保存,是上開函稱該採證照片業已銷毀乙節,顯與上開規定不合,此一舉證瑕疵自不能歸由異議人承擔。再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資料,復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詢該舉發通知單送達異議人之相關資料,業經該局函覆稱:有關本案掛號送達回執簽收情形,已逾郵政法6個月查詢期限,無法提供查詢等語,有該分局94年5月16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431785800號函在卷可參。是以,上開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異議人甲○○尚無證據證明,且舉發員警亦未提出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辦明之資料,或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相關事證。據上所述,交通違規事件得據以裁罰者,必以該違規事件業經依限期合法「舉發」為前提,於逕行舉發,猶須將通知單送達於違規人,「舉發」始生效力。茲本件係逕行舉發,有該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且因無證據證明該舉發通知單有合法送達及有可資辨別車號、車型等證據資料,從而原處分機關未經詳察,於採證資料及舉發生效與否均有不明之情況下,據以裁決,難認合法。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違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貴卿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