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1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甲○○明知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93年5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與明誠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龍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700元之代價,購買具有殺傷力之之土造子彈1顆(具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收受後即將上開子彈隨身攜帶,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嗣於95年9月7日凌晨1時45分許,甲○○騎乘車號000—761號輕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自由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後,在其所著牛仔褲之右邊口袋內扣得上開子彈(已試射擊發滅失),而悉上情。
二、查被告自93年5月間某日起,即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子彈,直至95年9月7日始經警查獲,其持有之繼續乃犯罪行為之繼續,其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第3日即自94年1月28日起施行,但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其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屬相同,對行為人罪刑之論科亦無二致,另刑法固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然被告之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及刑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適用之可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733號判例意旨、66年度第2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⑵意旨參照),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爰審酌被告明知非法持有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為法律所嚴加取締,竟仍予以持有,其行為對社會安全威脅不輕,破壞社會秩序,本不宜從輕量刑;惟考量被告雖持有前揭子彈,但尚查無其以之實際從事不法活動,且持有之子彈僅
1顆,數量尚屬非鉅,時間亦非極長,又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並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各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資懲儆。至於鑑定機關已試射擊發上開子彈,其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並非違禁物,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