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係設於彰化縣○○鄉○○村○○街○○○號「橋頭小吃部」之負責人,明知歌曲名舊鞋、愛到坎站、真心話、無情風雨、深深思戀、愛情的坦白、風流、救命、真情波浪、愛風騷等10首歌曲,係告訴人美華影音科技股分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經美華公司之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演出。被告乙○○、甲○○竟基於共同重製及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未經美華公司之授權,自民國94年3月起,由被告乙○○向被告甲○○租用擅自重製前開10首歌曲之點唱家電腦伴唱機1臺;另向被告甲○○購得擅自重製前開10首歌曲機點唱家電腦伴唱機1臺,擺放於前揭小吃部內,供不知情之不特定顧客以投入新臺幣10元硬幣之方式,點唱上開歌曲,向現場之公眾傳達上開10首歌曲音樂著作之內容,而連續以此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美華公司前開歌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乙○○、甲○○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擅自以重製及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所謂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應先審查應否諭知無罪,次審查應否諭知免訴、不受理,再次則審查有無法定必應免刑之情形。被告所犯之罪,法律是否規定須告訴乃論,其內容及範圍之劃定,暨其告訴權之行使、撤回與否,事涉國家刑罰權,非僅屬單純之程序問題,如有變更,應認係刑罰法律之變更,即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4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第100條業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上揭說明,其比較結果,如附表所示。
四、本件被告乙○○、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其等均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嫌,而上揭2罪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100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美華公司於95年11月14日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林秉暉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表】:
┌──┬───────┬───────┬───────┬────┬────┬──────┐│變更│行為時法(下稱│裁判時法(下稱│比較理由│比較依據│比較結果│備註││事項│舊法)之條文及│新法)之條文及│││何者對行││││內容│內容│││為人有利││││││││││├──┼───────┼───────┼───────┼────┼────┼──────┤│告訴│【修正前著作權│【著作權法第10││││││乃論│法第100條】│0條】││││││之罪││││││││範圍│本章之罪,須告│本章之罪,須告│修正前著作權法│因本案所│因本案所│││變更│訴乃論。但犯第│訴乃論。但犯第│第94條之罪,業│犯者為著│犯者為著││││91條第3項及第│91條第3項及第│經現行著作權法│作權法第│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91條之1第3項│刪除而致本條原│91條第1│91條第1││││及第94條之罪,│之罪,不在此限│告訴乃論之罪範│項、第92│項、第92││││不在此限。│。│圍有所變更。│條之罪,│條之罪,│││││││依新舊著│依新舊著│││││││作權法第│作權法第│││││││100條規│100條規│││││││定並無何│定並無何│││││││不同,新│不同,新│││││││法並無較│法並無較│││││││有利於被│有利於被│││││││告,應適│告,應適│││││││用修正前│用修正前│││││││行為時之│行為時之│││││││舊法。│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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