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808號),即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074號、4303號移送併辦,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等均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辛○○、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紀念版及珍藏版套幣壹拾玖枚、偽造證明書壹佰拾貳份(銀色壹佰拾貳張、金色壹佰拾貳張,金、銀色各壹張合成壹份)、雙面偽造證明書肆張、新生當鋪、裕豐當鋪、長興當鋪、同裕當鋪、淡海當鋪、義興當舖、會記當舖、集郵社之當票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辛○○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0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以下同)91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4年
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甲○○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號、94年度訴字第5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辛○○與甲○○竟仍不知悔改:
1、辛○○、甲○○與「 施淑美 」(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係朋友,均明知由馬拉威共和國發行、寶華銀行統籌進口之「紀念版《中華民國第十一屆總統》雙色精鑄紀念幣套裝」(以下簡稱紀念版套幣)及「珍藏版《中華民國第十一屆總統》雙色精鑄紀念幣」(以下簡稱珍藏版套幣)及「紀念中華民國第一次和平公投紀念幣」(以下簡稱公投版套幣)售價分別各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3,980元及1,000元,且材質均非純金、純銀,係鍍金、鍍銀之鎳幣套幣,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不詳時間前往臺北市○○○路○段○○○號寶華銀行營業部(原名稱為泛亞銀行),以前述價格向設於該址之寶華銀行貴金屬中心購買上開套幣數組,再將套幣內之英文證明書,抽換為委託設於台中市○○路上不不知情之打字業者,偽造印刷內容不實之中央銀行或泛亞銀行之證明書,偽造證明書上訛稱紀念版套幣以純金約1兩、純銀約0.6兩鑄成,面值15,000元;珍藏版套幣以純金約2.2兩純銀約1.6兩鑄成,面值45,000元云云,佯裝為中央銀行所發行、由中央造幣廠精鑄,或泛亞銀行發行之純金、純銀「中華民國第十一任總統、副總統就職紀念幣」,足以生損害於中央銀行及泛亞銀行;再於95年3月1日,由辛○○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及「施淑美」,共同先後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號「集郵社」,由辛○○、施淑美躲在店外把風,由甲○○出面行使偽造之證明書,訛稱上開套幣分別為中央銀行所發行以純金約1台兩、2.4台兩及純金0.5台兩鑄成云云,使該業者丁○○、庚○○陷於錯誤,誤信上開套幣確有該等價值,丁○○以11萬元(實付10萬元)向甲○○購買紀念版套幣6盒(8枚),得手後於同一日三人再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街第一廣場245號3樓「信興錢幣行」,以同一手法由甲○○持紀念版套幣1盒(2枚)欲向業者庚○○詐騙,當場被識破而未得逞,嗣丁○○發覺所收當之物全是鍍金幣被騙,旋報警處理。
2、辛○○與甲○○二人猶不知悔改,仍承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連續於95年3月4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以前揭同一詐騙手法,由辛○○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嘉義市○○街○○○號「會記當鋪」、嘉義市○○街○○○號「義興當鋪」等處,由辛○○在外把風,甲○○行使偽造之證明書向業者訛稱上開套幣分別為中央銀行所發行以純金約1台兩、2.4台兩及純金0.5台兩鑄成云云,使當舖業者乙○○、己○二人陷於錯誤,誤信上開套幣確有該等價值,而以紀念版及珍藏版各1組合計約3萬元至4萬元不等之價格收當,分別交付10萬元及12萬元予甲○○得逞。嗣於95年3月6日下午4時許,甲○○前往嘉義市○○路壬○○經營之「中美當鋪」以同一手法詐騙,為壬○○發覺有異,通知乙○○前來,乙○○不甘受損,竟強制將甲○○帶至會記當鋪內(乙○○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求甲○○、辛○○二人賠償損失,辛○○因無力償還,遂於同年月8日16時許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辛○○、甲○○所有紀念版及珍藏版套幣共7枚、雙面偽造證明書4張。
3、辛○○與甲○○二人於被查獲後猶不知悔改,仍承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辛○○出資,於95年3月7日、27日及3月7日至31日間之不詳時間再度前往臺北市○○○路○段○○○號寶華銀行營業部,以前述價格向設於該址之寶華銀行貴金屬中心購買上開套幣數組,再將套幣內之英文證明書,抽換前接偽造之證明書,連續於95年3月22日、24日、26日、28日、30日間,由辛○○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桃園市○○路○○○巷○號新生當舖、臺北市○○街○○○號裕豐當舖、桃園縣中壢市○○街○○○號長興當舖、臺北市○○路○○○巷○號同裕當舖、臺北縣○○鎮○○路○○○巷○號淡海當舖等處,訛稱上開套幣分別以純金約2.2兩、純銀約1.6兩,及純金約1兩、純銀約0.6兩鑄成,面值各為45,000元、15,000元云云,使當舖業者丙○等人誤信上開套幣確有該等價值,而以紀念版及珍藏版各1組合約4萬元至5萬元不等之價格收當,所得款項則由辛○○扣除1萬元之出資及車資等成本後,與甲○○依6成、4成之比例朋分。嗣淡海當舖負責人丙○於95年3月30日向甲○○收購前開紀念版及珍藏版套幣各
1組後,適辛○○於同年月31日再次前往淡海當舖詐騙,為丙○查覺有異,報警當場查獲,並於前揭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辛○○、甲○○偽造證明書112份(銀色112張、金色112張,金、銀色各1張合成1份,起訴書誤為100張)張、原版證明書26張、紀念版及珍藏版套幣各4套共12枚。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詐欺等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害人丁○○、庚○○、乙○○、己○、壬○○、丙○、戊○○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即寶華商業銀行貴金屬小組職員 王正祈林冠銘 於偵查中之證述。
3、被告等共同前往詐騙之照片12張。
4、本案部分:扣案被告所有之紀念版及珍藏版套幣各4套共
12枚、偽造證明書112份(銀色112張、金色
112張,金、銀色各1張合成1份,起訴書誤為100張)、原版證明書26張、新生當鋪、裕豐當鋪、長興當鋪、同裕當鋪、淡海當鋪之當票各1張、貴金屬申購單2張。
併案部分:被害人乙○○所收當紀念套幣10枚(含偽造證
明書5張)、被害人己○所收當紀念套幣9枚(含偽造證明書6張)、被害人丁○○所收當紀念套幣16枚(含偽造證明書12張)、被害人庚○○所收當紀念套幣4枚(含偽造證明書3張)。扣案被告所有紀念套幣7枚、雙面偽造證明書4張、義興當舖、會記當舖、集郵社之當票各1張。
5、中央銀行發行局95年4月10日函、寶華商業銀行發行紀念版套幣、珍藏版套幣與公投版套幣之商品型錄、申購人存根各1份。
6、被告辛○○、甲○○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上揭人證、物證、書證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中央銀行或中央製幣廠雖是公法人,但其出售套幣與人民所有,乃基於私經濟之地位,故其在發行套幣上所附之證明書乃基於私經濟之地位之單方行為,其性質屬私文書;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實施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②新修正刑法第28條之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是被告辛○○、甲○○與施淑美就犯罪事實1之部分,被告辛○○、甲○○、二人就犯罪事實2、3之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印刷業者,偽造中央銀行及泛亞銀行之證明書,均屬間接正犯。
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業經修正刪除,於94年2月2日
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亦即被告等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修法施行之前,被告所為之各次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各論以連續犯之一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分別緊接,所犯各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併案部分與本案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加以審理,並此敘明。
④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亦修正刪除,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二人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其行為、時間均屬各別獨立,但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⑤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該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則被告二人均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彼等二人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⑥刑法第38條亦經修正一般得沒收之物,增列「因犯罪所生
之物」,但將其得沒收之物的所有權歸屬,由屬於「犯人者為限」,改為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屬從刑規範之變更,應隨同主文適用同一準據法。
⑦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本件全部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爰均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並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被告所有之紀念版及珍藏版套幣19枚、偽造證明書112份(銀色112張、金色112張,金、銀色各1張合成
1份,起訴書誤為100張)、雙面偽造證明書4張,均係被告等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新生當鋪、裕豐當鋪、長興當鋪、同裕當鋪、淡海當鋪、義興當舖、會記當舖、集郵社之當票各1張,均係被告等所有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原版證明書26張、貴金屬申購單2張,雖是被告等所有,然並非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犯所得之物,此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害人乙○○所收當紀念套幣10枚(含偽造證明書5張)、被害人己○所收當紀念套幣9枚(含偽造證明書6張)、被害人丁○○所收當紀念套幣16枚(含偽造證明書12張)、被害人庚○○所收當紀念套幣4枚(含偽造證明書3張)等物,被告等均未於期限內回贖,已屬被害人所有,此部分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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