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046號、第395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受理後(94年度士交簡字第1889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3年9月27日22時4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載女友 黃湘婷 ,沿臺北市○○區○○路往南方向行駛,在行近距小北街口約15公尺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時,因其前方由丁○○(另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暫停路中,車身距離左側分向限制線0.5公尺,丙○○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車道,可能與對向來車發生碰撞,且當時雖為夜間,然該路段設有照明設備,視距良好,道路亦無缺陷或障礙物,對於前方之營業大客車左側所餘道路空間顯不足以供機車通行,如仍強行通過,則機車勢必需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車道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因不耐等候,欲超越上開營業大客車,而疏於注意,貿然騎駛機車由上開大客車左側跨越分向限制行駛,適有甲○○(原名: 田富強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來車車道(即文林路往北方向道路)駛來,因閃避不及,其機車左把手與丙○○所騎駛機車之左把手相互擦碰,2車因重心不穩而倒地,甲○○旋並隨車滑至文林路往北方向車道之路旁,並因而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左側膝韌帶、後十字韌帶斷裂等普通傷害,丙○○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前,主動向據報先前往現場勘查後,隨即前往醫院調查肇事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隊員警乙○○坦承自己肇事者之身分,並表示願受調查,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騎駛BEB-469號機車由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左側通過時,其機車左手把與來車車道由甲○○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左手把相互擦碰,致甲○○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左側膝韌帶、後十字韌帶斷裂等普通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駕駛機車由公車(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左側慢慢通過,因告訴人所騎駛機車由對向車道快速駛來,導致2車把手相勾,才因此發生車禍,伊並未跨越雙黃線(指道路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云云。
二、本院查:
(一)被告丙○○如何於前揭時、地,因騎駛BEB-469號機車欲超越前方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並於通過該車左側時,其機車左手把與對向車道由甲○○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之左手把相互擦碰,致2車均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迭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通過路口紅綠燈約15公尺處時,見對向車道有1部機車從公車後方閃出來,伊不及反應,致機車左把手與該部機車左把手相撞,伊便人車滑向路旁等語(見本院95年7月21日審判筆錄第8頁至第12頁)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因前方路口燈號轉綠,伊正開始緩慢慢往前開,約走了3秒,便聽到車子左側有碰撞聲,當時伊下車察看,發現有1部機車倒在伊車子左側等語(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7頁)相符,此外,並有卷附警製道路事故現場圖(附於94年度偵字第3046號第28頁)載明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騎駛之機車倒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左側,告訴人之機車則倒在文林路向北方向車道路側等情可資參佐,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二)又查,本件車禍發生後,丁○○所駕駛之前開營業大客車係筆直停放在文林路往南方向之車道上,車身距離左側之道路分向限制線0.5公尺乙情,有上開道路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復據證人即本件車禍發生後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施文華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道路事故現場圖係伊依據現場車輛位置所繪,圖上所示公車(指營業大客車)距離分向限制線0.
5公尺,係伊到現場所見情形等語明確(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第13頁),堪認無訛,至於被告雖以車禍發生後,因其附載女友之腳卡在營業大客車之輪胎下,故員警抵達現場前,營業大客車司機有移動車子,使其得以將女友拉出等語置辯,否認道路事故現場圖上所繪營業大客車之位置即為本案車禍發生時該車之實際位置,而本院訊之證人丁○○,其雖否認於車禍發生後,有何移動車輛之情事,然又稱其不記得車禍發生後,是否曾倒退車輛讓1名女子出來,核其此部分所證內容並不明確,且與其在甫案發後經警偵詢時所稱:其下車後看到公車左前輪壓住1名女子的右小腿,所以其馬上上車將車輛往後移開,讓該名女子的右小腿得以移開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3046號卷第22頁)亦有出入,故證人丁○○所證案發後並未移動車輛之證詞並非可信,尚不足據以否定被告上開辯詞之可信性,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該營業大客車於車禍發生後,僅係將車輛稍微移動倒車,讓伊拉出女友,有無其他移動,伊並不清楚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第20頁),而衡諸常情,如因車輪卡住腳部而需移動車輛俾利移出,該車輛移動速度勢必甚為緩慢,幅度亦不致太大,毋寧應係以維持直行方式前行或倒退,以免因任意移動車行方向,導致車輪扭動,進而造成更大之傷害較屬可能,參以被告亦未能陳明案發後上開營業大客車有何大幅移動車身位置之情事,是以,縱令被告此部分所稱屬實,因上開營業大客車於車禍發生後之移動應屬小幅倒車挪移,尚不致於變動該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其車身與左側道路分向限制線間之距離,亦即前揭員警抵達現場時所測得之0.5公尺距離,仍可認定即為本件車禍發生時實際情狀無訛。
(三)再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係騎駛機車由上開營業大客車之左側通過,且當時該營業大客車距離左側分向限制線僅有
0.5公尺等情,既已認定如前,準此,以機車車身本身之寬度,並參酌車輛併行時,駕駛人通常不致緊靠旁側車輛,毋寧以保持一定間隔,以防擦撞之駕駛常情,則被告駕駛機車由上開營業大客車左側與道路分向限制線間僅距離0.5公尺之空間通過,復需與該營業小客車保持一定間隔,以防相互擦撞,則其機車勢必需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始有可能,又縱使被告機車之車輪部分仍可緊靠分向限制線行駛,然其車身部分亦必然侵入對向車道,而仍屬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行為,此部分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所駕駛之機車於案發時超過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伊所駕駛機車行駛之車道等語證實無訛(見同上本院審理筆錄第8頁),是被告於案發時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行為,應甚明確,堪予認定。至於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係一貫行駛於自己之車道,因該路段劃設有分向限制線,告訴人原可信賴對向來車亦將遵守交通規則,不致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是被告上開貿然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侵入告訴人所行駛車道之行為,殊難期告訴人能事先預見並及時防免,故告訴人因閃避不及,以致2車發生車把擦碰之車禍事故,自難認告訴人有駕駛疏失。又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於案發時車速甚快云云,僅係其片面之詞,並未指出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而告訴人於甫案發後接受員警初詢時,自承案發時之車速約為每小時40至50公里,而本案車禍發生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此有卷附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考(附於94年度偵字第3046號卷第32頁),是依告訴人所稱行車速度,尚在法定速限範圍之內,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時確有超速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非有據,無從採憑。
(四)從而,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應係因被告所駕駛之機車於案發時超過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告訴人所行駛之來車車道,告訴人閃避不及,2車把手因此相互擦碰,造成機車重心不穩而倒地所致,被告上開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行為,即為車禍發生之原因,本案迭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就本案車禍肇事原因進行鑑定後,亦均同此見解,咸認被告駕駛BEB-469號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為肇事原因,此有上開委員會分別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份存卷可佐(附於94年度偵字第3046號卷第59頁、第77頁至第78頁),至於上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雖另認告訴人涉嫌會車疏忽同為肇事次因,並以案發時告訴人之機車靠近分向限制線行駛為其論據,然查,本件案發地點為劃有道路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告訴人係正常行駛於自己之車道,並未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已如前述,上開鑑定意見忽略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並無違規之事實,且未審酌適用交通信賴原則,所為此部分之鑑定意見尚非有據,無從採憑,附此敘明。
(五)按劃有分向限制限之道路,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對此交通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又本件案發時雖為夜間,然該案發地點之路段設有照明設備,視距良好,道路亦無缺陷或障礙物,有上開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案發時,對於前方營業大客車距離左側道路分向限制線僅50公分,該等道路空間顯不足以供機車通行,如仍強行通過,則機車勢必需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車道,進而可能與對向來車發生碰撞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僅因不耐等候,欲超越上開營業大客車,而疏於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之義務及違規之可能後果,貿然騎駛機車由上開大客車左側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進而肇事,被告確有駕駛過失,應甚灼然。
(六)末查,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隨即被送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後,證實其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左側膝韌帶、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乙情,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附於94年度偵字第3046號卷第15頁),堪認屬實,是以,被告上開駕駛疏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七)綜上,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則稱舊刑法),新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
1日。惟被告行為後之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被告行為後之新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即被告如符合自首要件,依舊刑法之規定,必減輕其刑,然依新刑法之規定,法院仍得裁量是否減輕其刑。查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前,主動向據報先前往現場勘查後,隨即前往醫院調查肇事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隊員警乙○○坦承自己肇事者之身分,並表示願受調查乙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附於94年度偵字第3046號卷第34-1頁),復據證人乙○○到院具結證稱伊到現場時,當事人都已送醫,伊並不知道肇事人為何人,之後伊到醫院,是當事人自己陳述肇事等語明確在卷(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第14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以行為時之舊刑法採自首必減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得科500元以下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之修正比較,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決議及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符合自首規定,如前所述,爰依舊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犯行致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告訴人迭經數次手術,傷勢迄今仍尚未完全痊癒乙情,業據告訴人到院結證明確,被告犯後仍執詞卸責,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並無前科之品行情況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新刑法施行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故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舊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楊得君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