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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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50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一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22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1,361,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19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事件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台灣省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228號假處分、93年度存字第3198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書記官蔡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