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四四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壹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公克)與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壹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六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四0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三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期間之強制戒治,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三號、第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尚未執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街○里○○○路六之二號四樓之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放於注射針筒中,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某時許,在其上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使成氣體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街○里○○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點一三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一點三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驗餘淨重0點一三公克),經送鑑驗確均係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一三一九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另扣案之白色結晶顆粒一包(毛重約一點三公克)亦確係安非他命無訛,此除據被告供陳在卷外,並有彰化縣鹿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可按,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被告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六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四0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三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期間之強制戒治,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三號、第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尚未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則依前揭決議,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直接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確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且其係因罹患下咽癌,疼痛難耐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僅施用一次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點一三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一點三公克),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且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不問何人所有,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0四九號併辦意旨以: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並與前揭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
(一)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在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或預設之該當行為,本即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言,例如經營、收集、常業等犯行,自其構成要件之描述,本即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義。而施用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係「施用」,於立法者之立法描述中,實難認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含意在內;雖施用毒品之行為顯可能係成癮之依賴行為,而符合所謂「習慣犯」或「慣行犯」之學理上概念,然此一概念與集合犯之概念尚非屬一致,合先敘明。
(二)次按使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者固會對其產生生理及心理之依賴性,惟施用者是否因而對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習慣成癮,仍應視施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而定,本件被告縱有多次施用毒品之情形,然其是否業已施用毒品成癮或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卷內並無相關資料足以佐證;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其係另行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等語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核與本案起訴事實已分別相隔約二月餘,則被告施用毒品是否已成癮或習慣,顯非無疑;移送併辦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業經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容有誤會。
(三)再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且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四項第一款參照);移送併辦意旨所述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既係於新法施行後所為,則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業經起訴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間,亦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此,移送併辦意旨所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