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
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792號、第101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壬○○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壬○○與 毛漢清林振坤陳志偉鄭進德蔡全錄黃崑山 (毛漢清等人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各於民國95年8月24日、9月6日、9月19日,先由黃崑山購製網鴿器後,與蔡全錄、毛漢清等人,在臺南市機場空地旁架設大型鴿網,竊得附表一所示鴿主丑○○等人所有進行飛行訓練之賽鴿,另壬○○則向朱 潘雪惠 (由警另案偵辦)借得 朱潘雪惠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存摺及金融卡,並自陳志偉取得 薛富山 (由警另案偵辦)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存摺及金融卡、 黃土成 (由警另案偵辦)所申設之 萬泰 商業銀行(下稱萬泰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及金
融卡,俾逃避追查,再由毛漢清、林振坤分別以附表三編號
(六)所示行動電話8具各別插上附表三編號(五)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依據竊得賽鴿腳環上所載鴿主聯絡資料,撥打電話予附表二所示鴿主丑○○等人,恫稱:鴿子現在渠等手上,如要贖回鴿子,需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等語,致如附表二所示被捕賽鴿之鴿主,唯恐不交付贖金,則其所有賽鴿即無法取回,因而心生畏懼,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鄭進德即於附表二所示鴿主匯款後將賽鴿釋放,並由壬○○依毛漢清或林振坤指示,持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至臺南市各便利商店之提款機,提
領如附表二所示鴿主丑○○等人所匯款項,壬○○則可取得提領款項5%之報酬。嗣於95年9月19日14時30分許,壬○○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前往臺南市○○○路「全家便利商店」內提款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壬○○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款之匯款單據影本13張(見95年度偵字第10149號卷第12、13、
16、19、23、26、29、32、35、38頁,95年度偵字第8792號卷第17、20、23頁)、朱潘雪惠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95年度偵字第10149號卷第39至44頁)、薛富山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95年度偵字第10149號卷第47至48頁)、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2紙(見95年度偵字第8792號卷第46、50頁)、復有卷附監聽譯文表(見95年度偵字第8792號卷第59頁至92頁)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被告壬○○與毛漢清、林振坤、陳志偉、鄭進德、蔡全錄、黃崑山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毛漢清等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時間,竊取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被害人賽鴿之行為,各係在同一地點,以一個行竊行為,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參與擄鴿集團,以竊得之賽鴿為脅恐嚇鴿主取財,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參與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行動電話8支、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交易明細表2張,各為共同正犯毛漢清及被告所有,並均係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表一:
┌──┬────┬────┬─────┬─────┬──────┐│編號│行竊時間│被害人│竊取鴿數│所犯法條│應處之罪名│││││(隻)││及宣告刑│├──┼────┼────┼─────┼─────┼──────┤│(一)│95.8.24│丑○○│1│刑法第320│壬○○共同竊││││癸○○│1│條第1項。│盜,處有期徒││││甲○○│2││刑叁月。│├──┼────┼────┼─────┼─────┼──────┤│(二)│95.9.6│己○○│1│刑法第320│壬○○共同竊││││寅○○○│1│條第1項。│盜,處有期徒││││庚○○│1││刑叁月。││││子○○│1││││││辛○○│2│││├──┼────┼────┼─────┼─────┼──────┤│(三)│95.9.19│丙○○│1│刑法第320│壬○○共同竊││││戊○○│1│條第1項。│盜,處有期徒││││丁○○│1││刑叁月。│└──┴────┴────┴─────┴─────┴──────┘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所犯法條│應處之罪名│││││(新臺幣)│││及宣告刑│││││││││├───┼────┼─────┼────┼───────┼──────┼───────┤│1│丑○○│95.8.24│2,050元│戶名:朱潘雪惠│刑法第346條│壬○○共同意圖││││││臺南開元路郵局│第1項。│為自己不法之所││││││局號:0000000││有,以恐嚇使人││││││帳號:0000000││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2│癸○○│95.8.24│2,510元│戶名:朱潘雪惠│刑法第346條│壬○○共同意圖││││││臺南開元路郵局│第1項。│為自己不法之所││││││局號:0000000││有,以恐嚇使人││││││帳號:0000000││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3│甲○○│95.8.24│3,602元│戶名:朱潘雪惠│刑法第346條│壬○○共同意圖││││││臺南開元路郵局│第1項。│為自己不法之所││││││局號:0000000││有,以恐嚇使人││││││帳號:0000000││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4│乙○○│95.9.6│4,617元│戶名:朱潘雪惠│刑法第346條│壬○○共同意圖││││││臺南開元路郵局│第1項。│為自己不法之所││││││局號:0000000││有,以恐嚇使人││││││帳號:0000000││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5│己○○│95.9.6│2,523元│戶名:朱潘雪惠│刑法第346條│壬○○共同意圖││││││臺南開元路郵│第1項。│為自己不法之所││││││局號:0000000││有,以恐嚇使人││││││帳號:0000000││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6│寅○○○│95.9.6│2,322元│戶名:朱潘雪惠│刑法第346條│壬○○共同意圖││││││臺南開元路郵局│第1項。│為自己不法之所││││││局號:0000000││有,以恐嚇使人││││││帳號:0000000││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7│庚○○│95.9.6│2,202元│戶名:朱潘雪惠│刑法第346條│壬○○共同意圖││││││臺南開元路郵局│第1項。│為自己不法之所││││││局號:0000000││有,以恐嚇使人││││││帳號:0000000││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8│子○○│95.9.6│2,005元│戶名:朱潘雪惠│刑法第346條│壬○○共同意圖││││││臺南開元路郵局│第1項。│為自己不法之所││││││局號:0000000││有,以恐嚇使人││││││帳號:0000000││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9│辛○○│95.9.6│4,420元│戶名:薛富山│刑法第346條│壬○○共同意圖││││││高雄茄萣郵局│第1項。│為自己不法之所││││││局號:0000000││有,以恐嚇使人││││││帳號:0000000││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10│丙○○│95.9.19│1,805元│戶名:薛富山│刑法第346條│壬○○共同意圖││││││高雄茄萣郵局│第1項。│為自己不法之所││││││局號:0000000││有,以恐嚇使人││││││帳號:0000000││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11│戊○○│95.9.19│2,507元│戶名:薛富山│刑法第346條│壬○○共同意圖││││││高雄茄萣郵局│第1項。│為自己不法之所││││││局號:0000000││有,以恐嚇使人││││││帳號:0000000││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12│丁○○│95.9.19│2,506元│戶名:薛富山│刑法第346條│壬○○共同意圖││││││高雄茄萣郵局│第1項。│為自己不法之所││││││局號:0000000││有,以恐嚇使人││││││帳號:0000000││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備註│├───┼─────────┼─────────┤│(一)│中華郵政帳戶存摺1│雖被告供稱係共同正│││本(戶名:薛富山,│犯陳志偉提供並為本│││局號:0000000,帳│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號:0000000)及金│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融卡1張│屬被告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二)│中華郵政帳戶存摺1│據被告供稱係其向朱│││本(戶名:朱潘雪惠│潘雪惠借用,此外卷│││,局號:0000000,│內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帳號:0000000)及│告或其他共同正犯所│││金融卡1張│有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三)│萬泰銀行帳戶存摺1│雖被告供稱係共同正│││本(戶名:黃土成,│犯陳志偉提供並為本│││帳號:000000000000│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及金融卡1張│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四)│薛富山、黃土成之印│雖被告供稱係共同正│││章各1個│犯陳志偉提供並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五)│行動電話門號092504│行動電話SIM卡共2張│││9126、0000000000號│,雖係供共犯聯絡鴿│││SIM卡各1張│主之用,但因行動電││││話號碼之SIM卡,係││││使用者向電信業者申││││請租用而僅取得SIM││││卡之使用權,該SIM││││卡仍屬電信業者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83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宣告沒││││收。│├───┼─────────┼─────────┤│(六)│行動電話8支(序號:│被告壬○○供稱係共│││000000000000000、│同正犯毛漢清所有,│││000000000000000、│屬共同正犯所有供犯│││000000000000000、│罪所用之物,爰依刑│││000000000000000、│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000000000000000、│宣告沒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七)│交易明細表2張│被告供稱係其查詢人││││頭帳戶餘額之用,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八)│望遠鏡1具│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供稱係賞鳥之用,││││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有何關連,又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