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司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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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
相 對 人  李玲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聚信法律事務所函所示意思表示
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其
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嗣
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惟相
對人戶籍因查無此人而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公示
送達等語。
三、查相對人之戶籍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1
,經聲請人委託聚信法律事務所向該址寄送之函文,遭以「
查無此人退件」,此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退件
信封影本在卷可憑,是相對人之應為送達處所已屬不明,故
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怡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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