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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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內含海洛因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伍捌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正泰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0年7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2年8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25日入所執行,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而出所,另刑案部分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2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11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以上犯罪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2年2月14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咖啡廳外,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14日12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2年2月15日
3時7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6樓居所內(起訴書略載為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5)日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下橋處為警攔檢,陳正泰棄車逃逸,經警追捕後,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查獲,並扣得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已吸食過,淨重0.6公克,驗餘淨重0.5895公克),復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陳正泰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已吸食過,淨重0.6公克,驗餘淨重0.5895公克),暨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及照片4張足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參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多次經判處罪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宣告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已吸食過,淨重0.6公克,驗餘淨重0.5895公克),因所含海洛因與香菸菸草混合後難以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