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7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欣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陳家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593號被告陳家欣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欣可預見收購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從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通常在於避免檢警機關追查贓款流向,並掩飾犯罪所得,仍基於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2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南勢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1月24日16時許,假冒PCHOME網路購物之客服人撥打電話予 唐嘉良 ,謊稱:其先前網站購物宅配時誤將貨品設定成分期付款,並由同一集團成員佯稱為華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唐嘉良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9萬9999元至陳家欣上開帳戶內。
嗣唐嘉良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唐嘉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家欣固不否認有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存摺、印鑑與提款卡及密碼係於其住處附近遺失,伊有貼貼紙在提款卡上面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唐嘉良於警局指訴綦詳,且有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已被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之用,堪以認定。而就此等事項之經驗法則判斷,則需被告自行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始能達成,從而堪認被告確曾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以利其等詐騙他人財產。是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印鑑、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須使用他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而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恐嚇犯罪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相關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恐嚇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凡成年人皆能自行前往開戶取得,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若非作為犯罪之用,依常理並無隱匿自己帳戶,而另提供代價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故被告當有預見他人收購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應係用來作為詐欺、恐嚇取財或其他非法之用途,是該收購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恐嚇取財以及其他不法用途,亦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雖未共同實施詐騙之行為,然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渠等犯罪集團復將犯罪所得之款項轉入該帳戶而達確保犯罪所得之目的,被告自有幫助犯罪集團等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其幫助詐欺之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檢察官李安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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