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61號聲請人 陳祈安 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被告 賴明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05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7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祈安以被告賴明德涉犯傷害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2年3月28日以102年度偵續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2年5月27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05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述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又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係於102年6月6日送達於聲請人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係於102年6月14日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此亦有本件聲請狀首頁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按,故本件聲請程序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明德係新北市○○區○○街○○○號「尊皇大都會三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聲請人陳祈安則為管委會之監察委員;被告與聲請人於101年6月25日中午12時51分許,在上址管委會管理室內,因管理社區事務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明知聲請人腰椎曾經手術,尚戴有護具復健中,竟仍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手猛力推倒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胸部、腰部挫傷、合併第一腰椎骨裂(並造成尿失禁)等傷害;依檢察官本件於10
1年11月8日會同警員前往現場模擬案發情況所拍攝之照片顯示,當時聲請人係先以單手輕推被告右肩,被告亦僅因而身體稍微傾斜,並非快要跌倒,然被告竟出手用力回撥聲請人,其回撥之力道極大,不可能僅是順勢或自然反應,而係反擊,致聲請人跌坐於茶几上,受有前述傷害,被告顯非所謂「遭聲請人攻擊後,重心不穩,而將手高舉以維持平衡之本能反應」以致揮到聲請人手臂;又證人即當時亦在現場之管委會總幹事 林建良 於本案及另案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並無「被告當時不是故意要推聲請人的,是被告快要跌倒了,為了維持平衡手才會往上揮」等語,難認被告係出於本能反應、非有意識之行為而無須負故意或過失傷害之責;本件既係雙方發生口角、均有動手而互控傷害,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已不能單方成立正當防衛,如何能認被告無傷害之犯意而不成立傷害罪?甚者於過失傷害部分亦認被告無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被告之行為顯已該當於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或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原檢未予詳查,竟維持原偵查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顯有違法不當,爰依法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原檢經調查後,認以:㈠證人林建良於101年9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
問:101年6月25日中午,在尊皇大都會三期管委會管理室,發生何事?)告訴人是監察委員,被告是主委,因社區事務有紛爭而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先動手推被告,被告往後退,腳踢到門檻,手就往前順勢撥,剛好撥到告訴人的手,導致告訴人重心不穩往後退,撞到桌角,就跌坐在旁邊的沙發上。」、「(問:被告推告訴人,是刻意推,還是快跌倒的自然反應?)自然反應,因為告訴人開過刀,腳沒有力氣,才會跌倒。」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864號偵查卷宗第19、20頁之訊問筆錄),其於102年2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復結證稱:「(問:101年6月25日中午,在你住的社區管理室,本件告訴人與被告到底發生何事?)我都在場,他們是為了工程的問題有不愉快,是被告先大罵告訴人,然後告訴人才出手推被告,被告往後退然後踢到門檻,好像快要跌倒的樣子,手往上撥,撥到告訴人,告訴人往後退,結果後膝蓋碰撞到茶几的角,就直接跌坐在桌角上,脊椎好像有撞到桌角,然後就翻落在沙發上,因為告訴人好像剛開完刀,腳沒有什麼力氣,才會撞到桌角。」、「(問:你看當時被告的反應,是故意推告訴人的嗎?)不是故意的,是被告快要跌倒了,為了維持平衡手才會往上揮。」、「(問:被告被門檻絆到時,身體不穩快要跌倒,他的手揮動是要抓住東西嗎?)不是,只是本能維持平衡而往前揮。」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71號偵查卷宗第18、19頁之訊問筆錄);證人林建良上開歷次證述情節,核與被告所辯:當時因為聲請人先推伊,伊快跌倒,所以左手順勢撥到聲請人手臂,聲請人因而後退兩步,膝蓋碰到茶几的桌緣,就往後倒在桌面上,沒有直接碰到地面等語相符,堪認被告所辯情節,尚非無據,難認被告有何傷害之主觀犯意。
㈡又觀諸證人林建良上開證述之情節,被告係因先遭聲請人攻
擊後,重心不穩,始伸出左手欲維持平衡,而揮到聲請人之手臂,致聲請人向後跌落;被告於極短暫之反應時間內,將手高舉以維持平衡,此係任何人之本能反應,尚難期待被告有高於一般人之注意義務;本件聲請人雖因被告手部動作之揮動,致跌倒受有傷害,惟被告手部揮動之動作,既係基於本能反應,非出於其可控制或可預見之決意而生,則於刑法之評價上,尚非有「意識」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客觀注意義務之情事,無從以過失傷害之罪責相繩。
五、原檢綜合審酌偵查中所有之事證資料,認本件係因聲請人先出手推被告,被告於遭推後,重心不穩,基於本能反應而伸出左手欲維持平衡,因而揮及聲請人手臂,致聲請人向後跌倒受傷,被告對於聲請人受傷之結果,並無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可言,亦無從僅憑聲請人單方面且缺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佐之指訴,遽入被告於傷害或過失傷害等罪名,因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經本院調取全部偵查卷宗詳予核閱後,認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傷害、過失傷害等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檢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原檢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聲請人於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時,另指稱:伊跌倒之後,證人林建良前來阻擋雙方,之後被告有趁機用手推到伊左手臂,被告此部分第二次攻擊行為,顯屬蓄意傷害之行為,原不起訴處分均未詳查或提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情。惟查,聲請人此部分所指情節,並非其於偵查中對於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所指之犯罪事實範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檢自未對之為偵查;且觀諸聲請人所受傷勢,亦未見有何因遭被告「用手推左手臂」而受有傷害之情,難認被告此部分聲請人所指之行為,有何構成傷害犯行之可言,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盧軍傑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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