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偉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1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偉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劉偉欽前於民國8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9號判決免刑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戒治,公訴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1年2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戒治完畢出所。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月23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同年月24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同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查獲,且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偉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偉欽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份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7號判決意旨、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9號判決免刑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戒治完畢出所;公訴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於初犯後,「5年內再犯」,且經檢察官予以追訴、法院予以處罰,則其於上開時間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追訴。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案之罪,非但戕害自我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婚並與父母同住,在土圍場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5萬元)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刑法第50條規定毋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應以修正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所犯前開2罪刑,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爰不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至扣案電子磅秤2臺、吸食器3個、注射針筒1支均非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6178號卷第35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稱前開磅秤1臺及吸食器1個為其所有,惟經本院再次詢以何磅秤、吸食器係被告所有時,復又稱:扣案物是否為伊所有,伊都忘記了,不能確定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31號卷第40頁反面),本院審酌被告於102年8月27日本院審理時距離案發之日已有4年之久,其記憶隨時間經過或有淡忘,亦非悖於常情,故應以其在偵訊時之供述較為可採,從而,上開扣案物既非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3.5公克),固屬違禁物,然與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亦非被告持有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在卷(見同前卷第41頁),尚不得於本件判決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或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俞玲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