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4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4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瑞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瑞永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5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1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
2月26日晚間8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嗅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7)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機車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查後,獲悉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李瑞永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司法警察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承辦員警承認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李瑞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102年2月27日晚間6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02年3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卷(下稱臺北地檢署毒偵卷)第12至14頁】,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有上開觀察、勒戒之執行紀錄,並於98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指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裁判之行為。其申告之內容,僅須足以使刑事追訴機關憑以查明犯罪之真相即可,不以事實真相完全相符為必要;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75年度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102年2月
7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騎乘機車乘載物品不符規定,為警攔停後,進而查悉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並帶返警所採尿,矧被告為員警盤查當時,尚無具體情資顯示其有施用毒品犯行,亦無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為警方察覺,亦即被告在警方收到驗尿報告而知悉並掌握確切事證依據得合理懷疑其涉嫌施用毒品前,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並自願接受調查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毒偵卷第4至6頁),則被告就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是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犯者之寬典,並曾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並有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實有不該,惟審酌其犯罪尚無侵害他人法益,且施用毒品者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見警詢筆錄),於本院審理時最後陳述其未婚無子女、無扶養義務,現從事打牆工作,月入約新臺幣3、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屬惡劣,自首本件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