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6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011、4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勝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叁捌捌公克、零點零捌壹捌公克)均沒收銷毀,殘渣袋、吸食器、玻璃球各壹個及分裝袋共壹佰零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叁捌捌公克、零點零捌壹捌公克)均沒收銷毀,殘渣袋、吸食器、玻璃球各壹個及分裝袋共壹佰零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勝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2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8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並於97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6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4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8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後,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4月22日晚間6時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偵辦他案,於102年4月22日通知楊勝閔到場說明,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2年6月5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燃燒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6日下午3時許,經警在楊勝閔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楊勝閔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388公克、0.0818公克)、殘渣袋、吸食器、玻璃球各1個及分裝袋共101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勝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011號卷(下稱新北地檢毒偵卷)第4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毒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35頁至第37頁),復有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可佐。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388公克、0.081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該中心於102年6月27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又被告分別於102年4月22日、102年6月
6日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G0000000、B0000000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日及102年6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090號卷第10頁、第12頁及新北地檢毒偵卷第32頁、第5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除有事實欄所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外,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前揭白色透明結晶塊
2包,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吸食器、玻璃球各1個及分裝袋共
101個,並無鑑驗報告確認其含有毒品殘渣,無從證明其內尚有第二級毒品殘渣成分,然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新北地檢毒偵卷第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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