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6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昶宏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認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於102年5月9日凌晨1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於前揭時點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絕惡習,竟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年僅19歲,年輕識淺、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201號被告甲○○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調字第17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院少年法庭於101年6月21日以100年度少調字1745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5月9日凌晨1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2年5月9日凌晨1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為列管之尿液檢驗人口且尚未接受採驗,遂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供述│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近未施用毒品││││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2│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經鑑驗結│││資料、勘察採尿同意書、新│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3│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表、矯正簡表│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前二項規定,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同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甲○○雖於102年7月1日入伍服役,為現役軍人,此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乙件存卷可查,然被告行為時及為警發覺時(102年5月9日)並不具有現役軍人之身分,所犯自非軍法之罪,揆諸前揭法律明文,仍可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制定之特別法,凡依該條例規定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即屬再犯。不因行為人第一次犯施用毒品罪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5年內於其已滿18歲時再犯該罪,而有所歧異(94年少年法院(庭)庭長法官業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第18號)。查被告前次施用毒品時,雖屬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其於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後,五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已滿18歲,依上開說明,依法應予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檢察官郭耿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林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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