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0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正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正安共同行使偽造之自用小客車牌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DT-8132」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胡正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罪。又被告胡正安偽造汽車牌照後交付予共犯 吳明輝 懸掛於小客車上而後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共犯吳明輝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共犯吳明輝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受共犯吳明輝之請託而為其偽造車牌使用,以規避交通稽查,嚴重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因本件偽造車牌所得之利益僅新臺幣800元,情節非重,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DT-8132」號車牌0面,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共犯吳明輝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143號被告胡正安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正安係如製作壓克力質材物品為業之人,緣吳明輝(另案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牌照遭註銷並為警查扣,向胡正安請託另以壓克力製作車牌供上路使用,胡正安竟與吳明輝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故意,吳明輝於民國102年3月4日20時許,至胡正安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工作室,約由胡正安以電腦刻字製作「DT─8132」之文字,並將該文字張貼於壓克力板上,以偽造號碼「DT─8132」之壓克力車牌0面後交付予吳明輝,吳明輝則交付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報酬予胡正安,吳明輝於同年月6日20時許將該2面偽造車牌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後,駕駛該車上路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月10日13時許,吳明輝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偽造車牌0面(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777號判決宣告沒收),復循線查獲胡正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正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吳明輝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證詞明確,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偽造車牌0面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
核被告胡正安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汽車牌照後加以懸掛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胡正安與吳明輝有犯意聯絡,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扣案之偽造「DT─8132」車牌0面,業經法院宣告沒收,爰不再為沒收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檢察官朱立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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