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656號
原 告 富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建蒂
被 告 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益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壹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叁拾
捌萬叁仟壹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壹
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委託原告施作淋浴隔屏工
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690,024元,並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原告業於105年
6月施作完成,惟被告尚有工程款453,128元未為給付,原
告於105年9月23日持系爭支票提示,亦遭付款人以存款不
足為由退票,拒絕付款。爰依承攬契約及票據債權,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3,128
元,及自10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前提出之異議狀則僅
稱本件尚有糾葛,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
四、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
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民法第490條第1項、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6條、第126、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現尚積欠工程款453,128元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統一
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原告是項主張,應
屬有據。故原告依承攬報酬及票據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欠款453,128元,自有理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雖
主張以105年6月16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但未提出證據證
明兩造有約定以該日為清償期限,自難以該日作為遲延利息
起算時點。又被告於105年11月15日收受支付命令,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應自翌日即同年月
16日起,就非以支票給付部分,始負給付遲延責任。故原告
就系爭支票383,151元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支票提示
日即10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就未受系爭支票擔保之工程款69,977元部分,請求被告給付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利息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及票據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4,9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並
酌量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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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
│號│││││(民國)│(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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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ON0000000│弘暐建設│合作金庫商│富譁工程│105年9月│105年9月│383,151元│
│││股份有限│業銀行忠孝│有限公司│23日│23日││
│││公司│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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