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409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鍾隆評
被 告 韋翊萱 (原名 韋阿美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玖仟玖佰元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被告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壹拾壹元自民國95年8月29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商銀)請領現金卡、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借貸
或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約清償,如逾期未清償,除償
還本金外,應另行給付利息、違約金。詎被告陸續借貸、消
費後,未依約繳款。現金卡部分,截至95年11月27日止,累
計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9,900元及累計利息,共計89,
290元及其按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信用卡部分,截至
95年8月28日止,累計積欠本金107,111元及累計利息,共計
112,926元及其按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又有關上
揭二筆債權,中華商銀已於95年11月27日讓與原告,並已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登
報公告。為此,原告爰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及債權讓與
證明書各2份、登報公告等件為證,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謂信用卡,係指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約之第
三人取得商品、服務、金錢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
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支付工具(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
辦法第2條第1款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
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
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
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
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違約金
。本件被告既依現金卡向中華商銀借貸,及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簽帳消費,而分別尚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
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現金卡、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貳仟參佰壹拾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