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6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63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俊廷
被   告  曾元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3044號),本
院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伍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伍佰捌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6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持卡預借現金,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循環利率計付利息。被告
並應另依前述利息加計違約金。惟被告至105年7月13日為
止,尚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199,996元、預借現金
26,666元、手續費21,600元、利息3,026元、違約金300元
未給付,合計為251,588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58
8元,及其中226,662元,自10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然已向本院聲請更生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
費繳息總查表、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3044號卷第25頁、第
27頁至第28頁、第30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核與
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雖抗辯其於105年10月2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有其提
供之聲請狀、陳報補正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
頁)。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有被告開始更生或清
算之裁定,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規定,原告應得
繼續訴訟程序向被告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
76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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