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一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大陸地區廣西省桂林市公證結婚,婚後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約三個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返回中國大陸,至今已逾十個月,原告多次以信函及電話聯絡及將被告來台所需之入境資料送達被告,以便被告來台,惟被告不願意來台履行同居義務,並以信函表明離婚之意願,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准予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結婚登記證書、被告信函、被告旅行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因被告來台後兩造係共同居住在原告之後被告返回大陸,惟仍應以上址為兩造在台之共同住所,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被告曾經來台共同生活約三個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返回大陸,之後無意返回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以維繫婚姻,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之情,業據提出證書、被告信函、被告臺灣地區旅行證各一件為證,核與原告陳述及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上載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離境後未曾再返台灣之事實相符。次觀諸被告致原告之信函略以:兩造個性不合,雙方脾氣也都不好,上次回國是被告之任性,但是被告從小到大都沒有吃過苦,也沒有受過人的氣,原告雖然每個月給被告一萬元新台幣,但也並非很多,被告只要努力一點,何需受原告之氣?被告自己苦一點沒關係,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算是原告為被告做的最後一件事情等語,足證被告無維續婚姻之意願,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法律。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即第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號判決及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三、查兩造結婚後被告僅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約三個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返回大陸,無意維持兩造婚姻關係,有違夫妻之共同生活、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之義務,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綜合上開事實,本院認兩造感情已經破裂,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以兩造婚姻有同條第一項以外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妙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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