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25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99年7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新
臺幣柒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隆政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民國95年10月31日領牌使用)之車體損失險,於民
國(下同)97年10月12日10時15分許,訴外人陳隆政駕駛前
開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路沿朝富路往台中港路內側車道
直行,行經臺中市○○○路與朝富路口(即國光轉運站周邊
)欲迴轉時,適被告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
國光轉運站直接跨越車道在該處迴轉,其因未依規定遵守道
路交通標線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直行,致與正欲違規迴轉
之陳隆政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使該車受損,經
修理支出新臺幣(下同)6萬0212元(即工資為2萬1647元、
零件經折舊後費用為3萬8565元),原告業已賠付被保險人
,爰依保險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賠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021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
、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各一
份為證,且經本院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
料,查核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6條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地點,係位在距離路口不遠處,且劃
有分向限制線,被告欲進入朝富路往台中港路方向,本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線規定行駛至路口再行迴轉,但被告竟未依規
定而貿然直接跨越分向限制線向朝富路往台中港路方向之車
道行駛,致與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
肇事自有過失,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肇事受有損害,且被告
過失行為與其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應堪信為真實。
四、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
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上開自
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6萬0212元(即工資2
萬1647元、零件經折舊後費用3萬8565元)部分,業據原告
提出保險估價單1份為證,並當庭陳明零件折舊計算等語在
卷可稽,堪認屬實。
五、另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距離路口不遠處,且被告駕車肇事
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而原告承保車輛
之駕駛陳隆政,於駕駛前開車輛迴轉行經該路口不遠處,亦
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規則,而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以
致發生肇事,及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
貿然直接跨越分向限制線向朝富路往台中港路方向之車道行
駛,致發生本件車禍,均有過失,應可認定。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揭訴外人陳隆政及
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本件損
害賠償之過失,被告過失與訴外人陳隆政之過失均為肇事原
因,則系爭肇事之損失,應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為允當。而
原告承保車輛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有因果關係,亦堪
認定。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甚明。本件原告所承保車輛之駕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二
分之一之過失原因力,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此項情形,認被
告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酌減至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分之一程度,則經依此方式酌減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
額為3萬0106元(60212元x0.5=3010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於3萬0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自應駁回。
七、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訴
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220元(
裁判費),其中5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附予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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