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花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1日將其
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
公司),而聲請人係於97年11月7日自新榮公司受讓上開債
權。聲請人於受讓上開債權後,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相對
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惟信件遭郵政機關以招
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將債權讓與通知書按花蓮縣鳳林鎮鳳仁里008
鄰中正路二段316號住址送達相對人而遭退回一節,固提出
通知書、戶籍謄本、信函信封各1件為證。然查,相對人之
最新戶籍地址應為苗栗縣苗栗市新川里001鄰伯公坑2號,此
有鳳林分局回函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是聲
請人既未對相對人之最新住所為送達,則相對人之住居所是
否有無法送達之情形尚屬未知,此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
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鈺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法院書記官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