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9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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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94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捌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捌仟陸佰
捌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5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與通河街口時
,因未注意車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損同行向前方由訴
外人 王致力 所駕駛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曾由所有人 蔡慧珮 向原告投保,
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經其書面通知,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該車之修復費用工資新台幣(下同)9862元、零件
23645元、烤漆18492元,總計51999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
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王致力當時停等紅綠燈,被告從
後方追撞,肇事責任明確,王致力並無緊急煞車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999元及自99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辯稱:當時塞車,被告之車速不快,王致力突然煞車,
致發生車禍,被告無賠償責任,縱使被告有責任,也應按責
任比例分擔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1月5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與通河街口時,撞損
同行向前方由王致力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為證,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99年7月2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931808700號函檢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
可考,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
因王致力突然煞車云云。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合格駕
駛執照之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路面、交
通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未依
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系爭車輛後車尾,
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被告辯稱:王
致力突然煞車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其主張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參以被告於97年11月
5日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士林分局交通分隊所
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勾選「息事案件:...請
求警方免予處理。」旁記載之「後車撞前車負責將車子修好
」後方親自簽名(見本院卷第22頁),堪認王致力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上開辯解,洵非可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因上揭
車禍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51999元之損失,固據其提
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96年
1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
之費用包括工資9862元、零件23645元、烤漆18492元,衡以
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
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
369/1000,系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96年1月
起至發生車禍日97年11月5止,已使用1年10月,據此,該車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033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
工資9862元、烤漆18492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
費用應為38686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車輛修復費38686元,及自99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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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8725│23645×0.369=8725│14920│00000-0000=14920│
├──┼───┼────────────┼───┼─────────┤
│二│4588│14920×0.369×10/12=4588│10332│00000-0000=10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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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4捨5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