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環宇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叁拾叁元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北訴
字第22號、99年度上易字第419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本訴部分應由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一;其餘本訴及反
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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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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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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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本訴裁判費│6,500元│聲請人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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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反訴裁判費│2,100元│相對人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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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本訴裁判費│11,400元│聲請人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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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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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本訴部分應由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一即5,967│
│元(17,900×1/3=5,967,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本訴及反訴部│
│分由相對人負擔即16,133元(17,900-5,967+2,100=16,133),│
│扣除相對人已繳納2,100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1,9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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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