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04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041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貳佰捌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麥克迪諾馬 ,嗣於本件審理
中變更為甲○○,並由甲○○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
承受訴訟聲請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20,000元,約定自93年9月14日起至96年9月14日止
循環動用,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攤還本息,利息採固定利率
計付,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6年3月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
本金248,283元,及自9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