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小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小字第724號
原   告 伸和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峻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3月起至同年5月止,向原告買
受不銹鋼板等貨物,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數批予被告,並開
立統一發票確認金額無誤而擬向被告請求支付貨款,被告卻
未依約給付,迄今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96,084元。爰
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等件為證,互核相符。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
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買賣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96,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
1800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8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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